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民申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于福亮、刘智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福亮,刘智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福亮,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昌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智忠,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朐县。再审申请人于福亮因与被申请人刘智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潍商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福亮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张证据是伪造的。本案焦点是欠条是否为结算后欠款。被申请人主张欠条是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日拉走鸭子售卖后于2013年7月6日与再审申请人结算所得的欠条,事实是再审申请人的鸭子是2013年7月20日由被申请人拉走的,有昌乐县畜牧局检验所出具的检疫证明为证,因此,被申请人主张2013年7月6日结算是不真实的,原判决未查明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于福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于福亮认可其向刘智忠出具的欠条系其本人签名,该欠条不存在伪造情形。于福亮以该欠条系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伪造、虚假、变造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其再审事由不成立。于福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福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居亮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