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志军与沈艳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军,沈艳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885号原告:黄志军,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沈艳丽,女,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黄志军诉被告沈艳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军、被告沈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银行存款28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的电动摩托车折旧费2300元。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9年10月结婚,2012年2月离婚。原告于2013年8月在清远市清城区购买了一台白色联统牌电动摩托车用于自己日常代步,价格2500元。2014年2月底该电动摩托车被盗。2016年1月原告偶然发现被告亦使用同款白色电动车,原告于2016年2月就电动摩托车被盗一事向清远市清城区光明派出所报案。2016年7月光明派出所在其辖区内查获了被告正在使用的白色电动摩托车,经核查,被告正在使用的电动摩托车车架编号、电动机编号与原告2013年购买的白色联统牌电摩托动摩托车车架编号、电动机编号一致。2014年4月17日,原告一开户名为黄志军,账号为32102099801××××的建设银行存折无法找到,经银行挂失补领存折后发现2800存款被他人领取。2016年2月原告到清远市清城区光明派出所报案该存折被盗,存款被冒领。2016年2月经光明派出所传唤被告沈艳丽调查核实,被告承认持原告的存折到建设银行柜台冒领了存款2800元。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原告的合法财产,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偷原告摩托车和冒领银行存款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女儿抚养费40000余元,目前在强制执行阶段(粤18**执3563号)。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0月结婚,2012年2月离婚,婚内生育女儿黄语晨,2012年2月-2014年3月这段时间两人和女儿黄语晨依然在清远市新城××居住,直到发生原告打骂被告的情况,被告离开。2013年8月我和原告一起去清远爱玛电动车行买了台联统牌白色摩托,是我出钱,写了原告的名字,收据一直在我的手上。当时是因为女儿黄语晨要上幼儿园了,我为了方便接送女儿,该摩托车一直由我使用,并有相应的证人证明。2016年7月本人与黄志军由于离婚财产纠纷在中级法院开庭完毕,黄志军在法院门口看到我骑着这台摩托车,即刻报警说我偷了他的车,光明派出所调查后不予立案。原告建设银行的存折是他本人交给我的,从2008年结婚到离婚到现在都在我手上,密码也是黄志军本人告诉我的,一直是他授权我去银行领取,不存在偷或者冒领的事实。2012-2014年离婚后我和他同居在同一间屋内,黄志军从未交过伙食费及女儿抚养费,该存折是黄志军单位清远监狱的养老保险账户,每月会有500多元打进账户,他本人同意作为生活费让我领取的,我一直是用他告诉我的密码在柜台办理支取手续的,直到2014年4月他挂失该存折。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明知道并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的,不然也不会在2014年2月被盗/冒领,却在2016年2月报案。只是利用这些事情来打击报复被告,同时也浪费纳税人和法院的资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结婚,2012年2月离婚。被告提供了一份《清远爱玛电动车行销售单》,显示客户黄志军,电话1341356××××,产地联统,价格2500元、车架号和电机号等,以证明该车是由其双方一起去购买,钱也是由其所支付。为此,原告也通过网上打印一份广发银行电子对账单,显示其于2013年8月4日支付清远市清城区黄洁琼电动车款250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因时间太久,记不清钱由谁人支付,对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在建设银行存折32102099801××××中,分别在2014年2月25日支取1450元,2014年3月13日支取550元,共20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此款是经原告同意用于支付生活费和小孩的抚养费用。另,原被因抚养纠纷提起诉讼,在本院(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儿黄语晨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未支付过黄语晨的抚养费。2012年11月6日,其小女儿出生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抚养费。此案的抚养费现在本院执行中。2016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涉嫌盗窃其存折及电动车为由,向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报案。被告也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光明派出所。该所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后,并没有立案处理。庭审中,原告认为因光明派出所没有向其出具移交手续,故而没有领取涉案车辆。现涉案车辆仍停放在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以上事实,有存折、《清远爱玛电动车行销售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元的问题。对被告从原告存折中领取200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所提取的2000元,是经原告同意并用于生活费及女儿的抚养费,但从本院(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原告同意被告从其存折领取抚养费的事实,而对抚养费的支付尚在本院执行中,故对被告主张的抗辩缺乏依据,其所提取原告的2000元应予返还。其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6年7月18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车辆折价赔偿问题,由于光明派出所对原告的报案没有立案处理,对被告是否盗窃没有作出认定,同时被告也已将该车辆停放在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只是原告认为光明派出所没有移交手续而拒绝收回,因而其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可自行到该所领取涉案车辆,故对原告此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艳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志军返还款项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志军负担10元,被告沈艳丽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建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