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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846号原告:杨利,女,生于1986年9月10日,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18号。主要负责人:曲朝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临海,该行职员。原告杨利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永达街分理处申请了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户名为原告。2016年,原告先后向该卡存入4万多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发现卡内存款无故减少40200元。经交涉,被告赔偿了原告2万元,剩余20200元损失被告始终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卡号为62×××74。截至2016年12月6日,原告上述卡余额为42361.02元。后原告上述银行卡被他人利用安装在所属被告的ATM机上的读卡设备盗取了卡信息及密码,并被他人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9日非法盗取了卡内存款共计4020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20200元未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吸收储户存款,应对银行的交易系统提供技术保障,负有保障储户在用卡时的信息及密码安全,同时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资金不被伪卡通过银行的自动取款系统取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银行卡内资金流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均无争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利损失人民币2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