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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姜雪芬与余姚市浴宝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芬,余姚市浴宝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422号原告:姜雪芬,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浴宝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余家河***号。法定代表人:顾龙君,该公司经理。原告姜雪芬与被告余姚市浴宝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浴宝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暖配件,至2011年9月24日共欠货款63097元。原告经催讨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尚余60097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浴宝洁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4份、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浴宝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雪芬货款6009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余姚市浴宝洁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瑾?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