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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海石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永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张家界太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张西亮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石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家界永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张家界太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张西亮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石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永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贵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太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基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西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上海石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永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广告公司)、张家界太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广告公司)、原审被告张西亮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石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永恒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贵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太白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原审被告张西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石声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张家界国旅城项目活动整包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宣传部分工作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已全额支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欠条,是被上诉人永恒广告公司、太白广告公司非法拘禁并胁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西亮所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上诉人而缺席审理,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永恒广告公司、太白广告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结算后,张西亮亲笔书写的欠条,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非法拘禁的说法,该欠条合法有效;2、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签收了一审的传票,判决后,一审法院还去上海送达了判决书;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西亮辩称,欠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时所书写。永恒广告公司、太白广告公司的起诉请求,要求上海石声公司、张西亮共同支付欠款331310元。原判认定:2014年8月25日,永恒广告公司、太白广告公司共同给上海石声公司为张家界国旅城项目活动进行广告宣传,次日,以上海石声公司为甲方,与永恒广告公司为乙方的双方签订了《张家界国旅城项目活动整包合作协议》,合同尾部分别由张西亮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处签名,由郑贵学及覃基宏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处签名,由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永恒广告公司、太白广告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广告设计宣传。2015年1月22日,张西亮给永恒广告公司、太白广告公司出示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载明:“兹有张家界太白广告有限公司、张家界永恒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石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就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国旅城一期活动进行宣传,待活动结束后统一结算,此协议由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全程担保,现一期活动运行已经结束,除上海石声公司已支付太白广告及永恒广告部分款项外,仍欠太白广告、永恒广告活动剩余总金额¥33131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叁佰壹拾元整特立此条上海石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西亮2015.1.22”。另查明,《张家界国旅城项目活动整包合作协议》中约定晟昊集团愿为此协议进行担保,如若甲方未按时付款,此费用由晟昊集团进行支付并提供D1-23/25号房进行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判认为:上海石声公司与永恒广告公司、太白广告公司签订的《张家界国旅城项目活动整包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永恒广告公司、太白广告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海石声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根据张西亮与太白广告公司、永恒广告公司结算的欠条,上海石声公司应支付欠款331310元,因此,太白广告公司与永恒广告公司要求上海石声公司支付欠款3313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西亮作为上海石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及欠条上的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上海石声公司承担,永恒广告公司、太白广告公司要求张西亮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石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界永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张家界太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31310元;二、驳回原告张家界永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张家界太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被告上海石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石声公司与永恒广告公司、太白广告公司签订的《张家界国旅城项目活动整包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永恒广告公司、太白广告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海石声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根据张西亮与太白广告公司、永恒广告公司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上海石声公司应向太白广告公司、永恒广告公司支付欠款331310元。上诉人上海石声公司认为该欠条是其法人代表张西亮被太白广告公司、永恒广告公司非法拘禁胁迫所书写,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张西亮被非法拘禁胁迫书写欠条的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海石声公司认为没有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和判决,与事实不符,一审开庭传票邮寄特快专递上有张西亮正在使用的电话号码,一审开庭传票和判决回执上均有上海石声公司办公楼层的前台签收签名,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上诉人上海石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勇芳审判员  钟以祥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