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高秀成与高坤伟、郭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成,高坤伟,郭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373号原告:高秀成,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坤伟,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郭新峰,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高秀成与被告高坤伟、被告郭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坤伟、被告郭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400元(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74400元,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债务人赵庭枝、曹多倩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按月利率30‰承担利息,被告高坤伟、被告郭新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后债务人赵庭枝、曹多倩仅清偿了2016年5月15日前的利息,之��再未付款。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债务人赵庭枝、曹多倩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二位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位被告就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二位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二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债务人与原告约定逾期月利率为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二位被告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14400元,且利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庭枝、曹多倩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坤伟、被告郭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秀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14400元,利随本清;被告高坤伟、被告郭新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庭枝、曹多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被告高坤伟、被告郭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 庞海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