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平阴县司法局、平阴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平阴县司法局,平阴县人民政府,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24行初2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某某某某某某001号被告平阴县司法局,住所地平阴县府前街66号。法定代表人翟咸宜,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慧,女,平阴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阴县府前街35号。法定代表人焦卫星,县长。委托代理人翟永胜,男,平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丽,女,平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高某某,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榆山街道某某某45号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平阴县司法局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及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平阴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慧、张伟、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永胜、孟丽、第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阴县司法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答复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投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某组织、指使、协助伪造证据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原告不服,向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投诉人有伪造证据的行为,维持了平阴县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原告王某某诉称,第三人高某某作为律师,当庭组织、指使、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应由山东省司法厅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平阴县司法局及平阴县人民政府包庇高某某伪造证据,在事实面前为高某某极力辩解,在调解阶段还威胁原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请求依法撤销平阴县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及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两被告对高某某伪造证据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鲁012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平阴县司法局《答复意见书》一份;3、平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光盘两张。被告平阴县司法局辩称,一,我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然是在开庭当天书写,但内容符合当时的真实情况,高某某不存在组织、指使、协助伪造证据的行为。我局虽先后作出两份《答复意见书》,但两份意见书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不同一,未违反《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阴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济司律投字[2016]09号投诉事项转办通知一份;2、王某某《关于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高某某律师伪造证据的举报信》一份;3、平阴县司法局投诉受理登记表一份;4、关于王某某投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高某某律师涉嫌伪造证据的调查情况答复及特快专递单一份;5、2016年8月30日关于王某某投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高某某律师涉嫌伪造证据的调查报告一份;6、济司信复查字[2016]第1号济南市司法局信访事项退回重新处理决定一份;7、王某某复查申请书一份;8、2016年11月20日平阴县司法局关于王某某投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高某某律师涉嫌伪造证据的调查报告一份;9、答复意见书及特快专递清单一份;10、尹慧、张彤彤的工作证各一份;11、对展光禄、展召见、展春花、展光喜、安自强、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12、平阴县某某某某某某两委会会议记录两份;13、平阴县某某某某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4、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15、(2016)鲁01民终字2730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调查笔录各一份;16、《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辩称,2017年1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平阴县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书面审查,认为平阴县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立案审批表一份;3、受理通知书一份;4、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5、平阴县司法局关于行政复议答复延期的申请一份;6、平阴县司法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7、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8、送达回执四份。第三人述称,平阴县司法局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和平阴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平阴县司法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故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平阴县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某、被告平阴县司法局、第三人高某某对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平阴县司法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原告虽然对15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因15号证据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某与展召见、展光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所形成的调查笔录,且该调查笔录已经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予以确认,(2016)鲁01民终字2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王某某对此证据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出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对于被告平阴县司法局和平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张光盘,虽有当事人在本院孔村法庭大厅中加盖村委会公章的镜头,但并无法得出高某某组织、指使、协助伪造证据的结论,故对于此两张光盘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王某某以展召见、展光禄砍伐其树木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展召见、展光禄赔偿其经济损失100元,并赔偿其误工费、差旅费,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鲁012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展召见、展光禄及其律师高某某伪造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展召见、展光禄赔偿其树木损失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鲁01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认定展召见、展光禄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王某某要求二人赔偿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认定王某某关于展召见、展光禄及其律师高某某伪造证据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鲁01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2日,原告王某某向济南市司法局举报第三人高某某组织、指使、协助展召见、展光禄伪造证据,济南市司法局将举报材料转被告平阴县司法局,责令平阴县司法局于60日内将处理结果回报济南市司法局。2016年8月30日,平阴县司法局作出答复,认为王某某的投诉不成立,并于2016年9月3日将答复函邮寄送达王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济南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查,济南市司法局认为被告平阴县司法局作出答复中投诉人的救济途径应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遂将王某某的复查申请退回平阴县司法局,并责令平阴县司法局重新作出处理。2016年11月22日,被告平阴县司法局重新作出答复意见书,认定王某某的投诉事项不成立。王某某不服,向平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平阴县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平阴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平阴县司法局作出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维持了平阴县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原告王某某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据此,被告平阴县司法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作为平阴县司法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被告平阴县司法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高某某在王某某起诉展召见、展光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为展召见、展光禄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存在组织、指使、伪造证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虽然向本院提交两张光盘,但光盘内容并不能证实高某某作为展召见、展光禄的代理人,存在组织、指使、伪造证据的情形,对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01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中亦认定王某某对于高某某伪造证据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平阴县司法局作出原告王某某投诉事项不成立的答复意见、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答复意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平阴县司法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及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7]17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平阴县司法局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和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7]17号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平阴县司法局、平阴县人民政府对高某某伪造证据案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平阴县司法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及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7]17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责令被告平阴县司法局、平阴县人民政府对高某某伪造证据案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霞代理审判员 曹文举人民陪审员 周传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