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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30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蒋金观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蒋金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30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被执行人蒋金观,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蒋金观信用卡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蒋金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8343.08元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2143.04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每月计收的滞纳金不超过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28元,由被告蒋金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蒋金观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5464.24元,执行费313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向相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执行中,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申请人无异议,其亦无法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喆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