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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照军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照军,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4652号原告:蒋照军,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金香。本院在审理原告蒋照军诉被告中通快递���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蒋照军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照军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照军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蒋照军负担。审判员 罗  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