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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畅丽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畅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83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枣阳市。法定代表人罗光锋,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畅丽娟,女,住枣阳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20683600519065(1-1)。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6年10月4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6)5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4日,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畅丽娟经营场所内经销有标签标注“脉动”维生素饮料商品,经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当场鉴定为假冒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脉动”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6年7月28日,畅丽娟在未查验供货商相关有效证件并未建立进货台账、未开具进货发票等手续的情况下由枣阳某处流动经销商送货上门,以36元/件的价格购进“脉动”维生素饮料14件(600ml/瓶、15瓶/件),对外销售价格60元/件、4元/瓶。截止案件调查终结之时,上述商品全部未销售。为此,市工商局认为畅丽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畅丽娟作出枣工商处字(2016)51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14件;3、罚款5000元。因畅丽娟未履行,故市工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畅丽娟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工商处字(2016)518号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斌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 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