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外滩英迪格酒店分公司、李峥嵘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李峥嵘,上海申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外滩英迪格酒店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2451号原告: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余立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嘉妮。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被告:李峥嵘,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系被告之妻),女。被告:上海申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外滩英迪格酒店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顾彪,上海申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外滩英迪格酒店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枫,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点公司)与被告李峥嵘、上海申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外滩英迪格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迪格酒店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被告英迪格酒店分公司同样不服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的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嘉妮、夏楠,被告李峥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被告英迪格酒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李峥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8,1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峥嵘签订劳动合同,将原告外包至被告英迪格酒店分公司工作,岗位是“恰”部门总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峥嵘适用英迪格酒店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李峥嵘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原告于2016年9月3日依法与李峥嵘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同时表示,在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下,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被告英迪格酒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需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170元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与原告为外包关系,与被告李峥嵘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非本案适格被告。退言之,即使原告需要承担支付责任,其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峥嵘辩称,其于2012年3月1日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将其派遣至英迪格酒店工作。2016年3月1日,改由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岗位和工作地点不变。其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现不同意原告及被告英迪格酒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峥嵘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外服公司,被派遣至英迪格酒店任“恰”部门总监,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2月26日,外服公司与原告及李峥嵘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李峥嵘被外服公司派遣至英迪格工作期间的工龄与原告的工龄合并计算;2、外服公司与李峥嵘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原告与李峥嵘建立劳动关系,安排李峥嵘至英迪格工作,按原岗位、原福利待遇与李峥嵘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原告与李峥嵘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约定李峥嵘的工作岗位为“恰”总监,月工资为税费前22,440.20元。合同同时载明:李峥嵘同意在原告安排的英迪格酒店分公司外包项目从事工作,双方延用英迪格酒店的规章制度。在职期间,英迪格酒店分公司不对李峥嵘实行考勤管理,李峥嵘无固定上、下班时间,酒店29楼餐厅及31楼包房由李峥嵘负责管理。2016年8月21日晚,英迪格酒店老客户张伟在29楼餐厅设宴。宴会结束后,张伟前往30楼酒吧喝酒,李峥嵘于22点左右至酒吧一起饮酒。23点左右,张伟、李峥嵘及下属至31楼包房继续饮酒至次日凌晨4点多,期间张伟与李峥嵘一名女下属在酒店6楼公共区域发生不雅行为,事后该名女下属及英迪格酒店均未报警。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峥嵘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你是我公司安排至英迪格酒店外包项目工作的员工,8月21日你在工作时酗酒,擅用职权造成酒店的经济损失,并因疏于管理对下属的人生安全造成威胁,且造成不良后果,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现我公司决定依据《员工手册》附录-1违纪行为与处罚对照表‘工作时间因酗酒或服用麻醉品后产生任何违规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9月1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该日,原告将解约事宜告知工会。另查明:原告与上海申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包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约定由原告提供服务外包。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了服务外包内容为:为英迪格酒店分公司部门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分别为行政管理部门、房务部、餐饮部。再查明:李峥嵘于2012年3月6日签收过英迪格酒店《员工手册》,该手册规定:工作时间因酗酒或服用麻醉品后产生任何违规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在仲裁庭审时,英迪格酒店分公司称:其系于2016年8月22日凌晨得知李峥嵘及客人使用酒吧及包房,当天客人家属住酒店,其不清楚退房时为何没有一并结账,若要计房账,要先打单,酒吧和31楼包房都没有打单,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峥嵘有如下违纪行为:1、2016年8月21日在客户办完百日宴后,李峥嵘在工作时间与该客户在30楼酒吧酗酒,并将客户带至31楼包房,未收取相应费用(6小时包房费用约2万元左右),李峥嵘擅用职权给酒店造成经济损失;2、李峥嵘下属与客户喝酒并发生不雅行为,系李峥嵘疏于管理。李峥嵘对此不予认可,其称:1、根据酒店规定,包下整个楼面消费的客人是可以免费使用包房的,在包房中发生消费才另收费;2016年8月21日客户在包房结束营业后邀请其去酒吧喝酒,和客户朋友应酬,酒系客户自带的,其未酗酒,因其酒量不好,饮了几杯酒后在包房睡着了;其一般晚上九点下班,故前述饮酒均发生在下班以后。2、原告所谓的下属不雅行为其不清楚,亦与其无关。李峥嵘(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点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170元,英迪格酒店分公司(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裁决:支点公司支付李峥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170元,英迪格酒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被告英迪格酒店分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排班表、视频光盘、人事变动表、通知工会函、收入明细,被告李峥嵘提供的劳动合同、三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照片、银行明细、仲裁庭审笔录,被告英迪格酒店分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原告与被告英迪格酒店分公司均提供的服务外包协议、补充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就其作出的解约事由成立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根据原告发出的解约通知书,其认定被告李峥嵘存在以下违纪事实:2016年8月21日在工作时酗酒,擅用职权造成酒店经济损失,并因疏于管理对下属的人生安全造成威胁,且造成不良后果,其所依据的制度依据为英迪格酒店《员工手册》规定的“工作时间因酗酒或服用麻醉品后产生任何违规行为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前述违纪事实及制度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签收页并结合李峥嵘提供的劳动合同,本院确认英迪格酒店《员工手册》对李峥嵘具有约束力,该手册可作为原告与李峥嵘解约的制度依据,但原告仍需就李峥嵘符合该手册规定的解约情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需举证证明李峥嵘存在“工作时间酗酒”及“酗酒后产生违规行为”的事实。酗酒通常系指无节制喝酒行为,而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21日视频光盘仅显示李峥嵘在该日22点之后有饮酒行为,并未达到酗酒程度;同时根据双方陈述,英迪格酒店不对李峥嵘实行考勤,李峥嵘无固定上、下班时间,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亦无李峥嵘该日的上、下班时间,再结合视频中李峥嵘并未着工作服及饮酒时间,难以确认李峥嵘的饮酒行为系发生在上班时间,故原告认定“李峥嵘工作时间酗酒”依据不足。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所称的“酗酒后产生违规行为”应指李峥嵘未收取客户包房费用约2万元及李峥嵘对其下属与客户发生不雅行为疏于管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价目表及英迪格酒店分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均不足以证实该份价目表系经相关部门核准并由英迪格酒店对外使用的包房收费标准,故对原告所称的2万元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英迪格酒店分公司陈述,酒店于8月22日凌晨即知晓客户使用包房,即使如英迪格酒店分公司所称李峥嵘未开具单据,其完全可以在当日客户退房结账时向客户说明并收取费用,如当日未收取,亦可在之后向客户追讨,可见李峥嵘未开具单据并不必然导致损失发生,如有损失英迪格酒店亦有责任,故原告认定李峥嵘擅用职权造成酒店经济损失,同样依据不足;至于对下属疏于管理,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所称的不雅行为系发生在上班时间,且原告下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的不雅行为系基于其主观意志,超出李峥嵘控制范围,且客观上亦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因疏于管理对下属的人生安全造成威胁,且造成不良后果”的事实。综上,原告与被告解约缺乏事实依据,应向李峥嵘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对其要求不支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在需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下对裁决金额178,170元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需支付李峥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17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主体系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及劳务外包中的实际用工单位均非法定主体,除非与劳动者有合同约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三方就此有过约定,故英迪格酒店分公司无需就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英迪格酒店分公司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峥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8,170元,上海申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外滩英迪格酒店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