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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38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郑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3825号之二申请人:吴某某(身份号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张村乡。委托代理人:邓盛,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某某(身份号码),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本院在审理吴某某与郑某某、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湘0102民初3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郑某某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吴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申请人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郑某某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根据(2017)湘0102民初382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郑某某银行存款100000元的冻结或者其价值相当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楊 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