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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菊香与被告李菊香、王天财(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香,李菊香,王天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101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菊香,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慈利县。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菊香,女,1953年8月3日出生,住慈利县。被告(反诉原告)王天财,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住慈利县。委托代理人王红爱,女,1978年1月6日出生,住慈利县。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被告李菊香、王天财之女。原告(反诉被告)陈菊香与被告李菊香、王天财(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李菊香、王天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香诉称:2016年4月5日上午,原告发现其堆放的岩石搬动。遂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俩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56.04元。原告举证如下:1、(2016)湘0821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俩被告有过错;2、鉴定意见1份,拟证明陈菊香构成轻微伤;3、医院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陈菊香因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7936.14元;4、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00元。被告李菊香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时将被告李菊香打成轻伤,原告承担刑事责任后应按(2016)湘0821刑初14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李菊香经济20229.65元;被告王天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陈菊香赔偿经济损失8049.82元。被告李菊香、王天财均辩称属正当防卫,俩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天财举证如下:1、住院病、入(出)院记录及住院发票各1份,拟证明王天财因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717元;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王天财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800元;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其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参加诉讼共花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查明:被告李菊香与被告王天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菊香与原告陈菊香系妯娌关系。原告陈菊香系被告王天财嫂子。原、被告均系农民。2016年4月5日8时许,原告陈菊香因怀疑其用于建房的石头被俩被告使用,遂到俩被告家门前争吵,后双方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李菊香、王天财夫妇用竹棒、拖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陈菊香用竹棒致被告李菊香轻伤,致被告王天财轻微伤。陈菊香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7936.14元;李菊香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2302.09元;王天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717元。2017年1月5日,本院(2016)湘0821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菊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菊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菊香经济损失20229.6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其损失的,应依法赔偿。陈菊香主张俩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有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超过政策标准,应按89元/天×14天即1246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亦应按1246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2164.14元。被告王天财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717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财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各866.41元,超过相关标准,应按89元/天×9天即801元计算,本院对超过80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超过相关标准,应按100元/天×9天即900元计算,本院对超过9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300元,明显低于相关标准,因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系合理、正当、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天财实际经济损失为7819元。按本院(2016)湘0821刑事附带民事14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陈菊香无端怀疑俩被告使用其石头并到俩被告门前争吵,系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在争吵过程中,原告陈菊香先伤害被告李菊香、王天财。后李菊香、王天财对原告实施正当防卫,但被告李菊香、王天财俩人的防卫行为明显过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陈菊香致被告李菊香轻伤、致被告王天财轻微伤,其本人亦致轻微伤。从双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身体受损害的程度综合分析,原告陈菊香对其本人的损害后果负次要民事责任,被告李菊香、王天财对原告陈菊香的损害后果负主要民事责任,被告王天财对其受到的损害后果因本人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陈菊香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菊香对被告王天财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菊香受伤后已另案处理,故对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菊香、被告(反诉原告)王天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菊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7298.48元(12164.14×60%);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天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4691元(7819×60%);三、驳回原告陈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被告王天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对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诉讼费5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菊香承担700元,被告李菊香、王天财(反诉原告)共同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本雄人民陪审员  杨年明人民陪审员  张 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云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