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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1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354号原告:杨某1,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雷,北京市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王某3,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杨某1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雷,被告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楼房归我所有;2.判令王某1将优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交还给我;3.判令诉讼费由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母亲李某1与父亲杨某2离婚时,我由父亲杨某2抚养。我母亲李某1与王某1于199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母亲李某1与王某1结婚前(1991年7月),因李某1父母东关宅院拆迁,开发商按户口安置给李某1一套楼房(原称×号)。我母亲与王某1结婚后,共同居住在我母亲所有的北京市昌平区×号楼房内,现该房屋被王某1占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辩称:一、不同意杨某1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属于王某1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1991年9月10日王某1与李某1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杨某1由其父亲抚养。本案诉争房屋即北京市昌平区×号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1以1.5万元的价格卖掉南口镇×号宅院购买所得,用于王某1、李某1、王某3、王某2共同居住生活,该房屋属于王某1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属于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二、不认可杨某1提交的1991年7月20日合同书的证明效力。该份协议书载明的房号为×号,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退一万步讲,此房屋也是开发商临时的安置房。在1996年8月29日之前王某1与李某1一直交纳房租,是自管公房,属于出租性质。此段时间房屋的产权人不是李某1,亦不构成继承的标的,更不属于李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王某1不是本案唯一的继承人,王某1的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2也是本案的合法继承人。1991年9月10日王某1与李某1登记结婚后,就与王某3、王某2居住生活在一起,王某3、王某2与李某1形成了抚养关系,即继子女与继母的关系,一家人相处融洽,王某3、王某2也是合法的继承人。现王某3、王某2愿意将该房屋的继承份额让与给王某1。另,李某1自2008年起长期患病,王某1作为丈夫对其不离不弃、无微不至一直照顾到其去世,并办理了火化和丧事。李某1于2015年7月2日去世,杨某1于2015年7月17日就起诉争夺财产,从感情的角度我方也无法接受。综上,我方认为,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是王某1的唯一一套住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争房屋归王某1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1与杨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1月7日生育一子杨某1,杨某1为其二人的独生子。李某1与杨某2于198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杨某1判归其父亲抚养。李某1与王某1于1991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1与王某3、王某2系父子关系。李某1与王某1结婚后与王某3、王某2共同居住生活,李某1与王某3、王某2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李某1于2015年7月2日去世,李某1的父母已先于李某1去世。1991年7月20日,李某1之父李某2居住的房屋拆迁。李某2(乙方)与昌平县房管局征地拆迁服务所(甲方)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受北京石油大学委托,负责办理石油大学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工作,乙方私有住宅位于甲方已征用范围内,依《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双方协议如下:乙方私有房产及其他私有地上物,由甲方出资予以收购,依有关政策估价合计为22116.35元,乙方迁出后由甲方一次付清。乙方原有房产11自然间,由甲方给予乙方搬家补助费110元,随第一款一并付清。乙方原有房产内常住人口由甲方负责安置在东关校区安置楼内,依有关政策确定为2+1+1+1居室,具体为×号、×号、×号、×号,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搬迁完毕,提前一天奖励10元,经甲方认定后,随第一款一并付清。该合同书右下方注明:×号(李某1)。李某1与王某1结婚后即与王某1、王某3、王某2共同在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内居住。1996年8月29日李某1(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优惠售给搬迁户自管公房协议书(东关拆迁)》,内容为: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六、二十八条规定,甲方向×小区搬迁户(乙方)优惠出售自管公有楼房,经双方协商,自愿订立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将坐落于×号,建筑面积42.09平方米卖给乙方(包括阳台3.83平方米)。房屋价格按每平方米200元优惠售给搬迁户,楼层加为8%。实交房价款8676.72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500元的房屋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如今后费用不足时,再适当调整。1996年10月7日李某1支付购房款8676.22元。1998年8月12日李某1取得北京市昌平县×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即为诉争的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王某1主张诉争房屋由其与李某1于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并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该份证明的内容为:1996年9月25日我村村民王某1把坐落在×号宅院以1.5万元卖给我村村民王凤顺。杨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5日李某1书写《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李某1,今年60岁,我与王某1属于再婚家庭,婚前(1991年7月20日)我父亲李某2住宅被北京市昌平县房管局征地拆迁服务所受北京石油大学委托征用。北京市昌平县房管局征地拆迁服务所根据我父亲原有房产内常住人口数进行安置楼房,我被安置在×号(现改为×号)。现在因我身体经常生病(肝胆癌动过大手术)特别虚弱多次住院,为了避免我百年后因该楼房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位于×号楼属于我个人婚前财产,与其他人无关,我百年后由我儿子杨某1一人继承,其他人不许干涉。立本遗嘱时我头脑清楚,思维敏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杨某1主张其爱人刘欣在李某1书写遗嘱后为李某1拍摄了念遗嘱的录像,并申请刘欣出庭证实了拍摄录像的过程。王某1不认可《自书遗嘱》为李某1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自书遗嘱》上李某1的签字是否为李某1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因双方未能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样本,导致鉴定未能进行。另查,诉争房屋现由王某1居住使用,双方对诉争房屋的现值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经释明,杨某1坚持认为诉争房屋属于李某1的个人财产,应由其继承,并坚持不要求对诉争房屋的现值进行鉴定,也不同意法院以询价的方式确定诉争房屋的现值。王某1、王某3、王某2坚持认为诉争房屋属于李某1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三人有权继承,并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但不要求对诉争房屋的现值进行鉴定,同意法院以询价的方式确定诉争房屋的现值。上述事实,有独生子女证明、证明信、结婚证、《合同书》、《优惠售给搬迁户自管公房协议书(东关拆迁)》、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自书遗嘱》、证人证言、《不予受理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虽是李某1在其与王某1婚前因李某1父亲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取得的安置房,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某1在婚前取得该套房屋时仅享有该套房屋的承租权,并不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李某1于1996年8月29日与北京市昌平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优惠售给拆迁户自管公房协议书》,在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后才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李某1在签订购房协议、支付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均处于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争房屋应当属于李某1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1关于诉争房屋属于李某1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虽属于李某1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原属李某1享有承租权的拆迁安置房,基于李某1被拆迁户的身份,李某1享有以优惠价购买该房屋的资格,故本院在考虑上述事实的前提下酌情确定李某1与王某1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李某1去世前于2014年10月25日书写《自书遗嘱》一份,杨某1的爱人拍摄了相应的视频并出庭作证,能够证实该份遗嘱的真实性,王某1虽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王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自书遗嘱》的内容,诉争房屋在李某1去世后应由杨某1继承,但诉争房屋属于李某1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无权处分属于王某1的份额。鉴于李某1的《自书遗嘱》处分了诉争房屋中属于王某1的份额,故该份遗嘱中涉及王某1份额的部分应属无效,诉争房屋中属于李某1的部分应由杨某1继承,杨某1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并要求王某1交付其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鉴于诉争房屋由李某1与王某1婚后共同购买,且一直由王某1居住使用,从便于生活的角度出发,诉争房屋应判归王某1所有为宜,王某1应当按照诉争房屋的现值支付杨某1一定数额的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现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且双方经本院释明后均坚持不申请鉴定,故对房屋的现值由本院结合诉争房屋的性质、同地段同条件房屋的市场价值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的房屋归被告王某1所有;二、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房屋折价款133万元;三、驳回原告杨某1及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114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1负担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雅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