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谊与被告何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谊,何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542号原告:张友谊,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何宏亮,男,1990年9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张友谊与被告何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宏亮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何宏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友谊与被告何宏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款借出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37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短信记录、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友谊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何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