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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岸龙与朱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岸龙,朱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522号原告:肖岸龙,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康,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滨,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肖岸龙与被告朱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肖岸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已经偿还3万元);2、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由被告支付2016年7月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6000元;3、以借款27万元为基数,由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7日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岸龙叁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分,到2016年7月30日还8万,余款每月付3万,付清为止”。被告借款后,在2016年7月30日偿还了本金3万元,从未支付过利息,尚欠原告2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为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以借款2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海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肖岸龙提供了如下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条,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通过刘彦账户向原告支付石料货款共计28014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4235元。2016年7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肖岸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分,到2016年7月30日还8万,余款每月付3万,付清为止。借款人:朱海滨”。2016年8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刘彦的证人证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于骨料碎石销售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与刘彦系合伙销售骨料碎石关系,刘彦同意被告尚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肖岸龙、刘彦与朱海滨一致同意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且朱海滨向肖岸龙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彦认可由肖岸龙向朱海滨主张债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海滨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支付以借款2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岸龙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朱海滨负担(此款原告肖岸龙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文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