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6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家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家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6民初3138号 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家伟,男。 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家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4-1号鑫丰又一城房屋,建筑面积105.1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办理入住手续并与原告签订鑫丰又一城入住文件,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按照每月1元/平方米收取,一次性收缴一年。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7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378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家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家伟系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又一城”住宅小区业主,其居住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4-1号、建筑面积105.10平方米。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沈阳鑫丰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鑫丰又一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0.50元/平方米/月。同时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业主与原告等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业主应于每年12月30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与原告等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业主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2017年以后发生的物业费,因其尚未到缴费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37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7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家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