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培荣、胡现兰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荣,胡现兰,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250号原告:赵培荣,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胡现兰,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系赵培荣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培荣、胡现兰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荣、胡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履行还房义务,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房义务。故起诉要求实现诉请。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不应当履行还房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因开发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需使用原告经营的承包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需使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186.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永久性置换;土地置换的补偿方式:采用还房方式进行补偿。还房比例为:甲方补偿给乙方两套住房(约170平方米内),选定的房号为:1号楼1单元*户型*楼102.34平方米,2号楼1单元*户型*楼81.03平方米。同时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单位取得“金银湾·生态名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总建筑面积52571平方米。批准楼层均为33层,1号楼已建26层,3号楼主体已完工,2号楼基础已建,楼房主体正在建修。还查明:2010年12月30日和2013年5月24日,被告单位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两份成交确认书,被告单位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竟得2010-2-8地块和2013-2-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宗土地面积8670平方米。2011年3月9日,被告单位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宗地外达到“三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原告享有经营权的集体土地在国家征收时,应当由国家给予其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而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再未给原告调整土地。被告单位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系非净地出让,在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与原告协商了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及青苗补偿费等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将其应当享有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并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超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找补。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培荣、胡现兰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有效。二、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房产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赵培荣、胡现兰交付位于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1号楼1单元*户型*楼102.34平方米,2号楼1单元*户型*楼81.03平方米。房屋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超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找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忠全人民陪审员 任 斌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苟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