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3执5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范淑鲜、杜宇等与杜军人格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淑鲜,杜宇,董存云,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3执524-1号申请执行人范淑鲜,住内蒙古武川县。申请执行人杜宇,住内蒙古武川县。申请执行人董存云,住内蒙古武川县。被执行人杜军,住呼和浩特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淑鲜、杜宇、董存云与被执行人杜军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因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杜军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我院穷尽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回民四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持本裁定书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云审判员 张俊敏审判员 张朝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卯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