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容伟国与广东南海福吉思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伟国,广东南海福吉思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687号原告:容伟国,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南海福吉思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委会地段塘头工业园自编厂房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NHDW8C。法定代表人:陈虹。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了原告容伟国与被告广东南海福吉思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0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2017年3月所欠工资3500元;(2)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3)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未购买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4.社会保险购买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5.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原告实收工资分别为4043元(基本工资3500元+加班工资704元+职位补贴150元-事假扣款241元-电费50元-其他扣款20元)、3580元(基本工资2897元+加班工资583元+职位补贴150元-电费50元)、3091元(基本工资2692元+加班工资299元+职位补贴150元-电费50元)。被告确认尚未向原告发放2017年3月1-24日的工资。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16年12月正常上班,2017年春节期间放假10天,假期自春节(2017年1月28日)前4、5天开始,其余时间正常上班。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信息网上查询;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0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生产部普工2016年11月工资表;4.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2016年12月工资通过原告的要求在2017年1月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2017年1、2月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应聘入职登记表;2.2016年生产部普工工资表、2017年生产部普工工资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登记日期及陈虹签署的日期不予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入职被告处,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这是不完整的工资表。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17年3月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4日上班,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但对该期间原告工资数额,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为3500元,被告主张为3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应收工资分别为4113元(4043元+50元+20元)、3630元(3580元+50元)和3141元(3091元+50元),2016年12月正常上班,2017年1、2月存在春节放假情况,即2017年1、2月并非正常出勤工作月。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4日的工资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离职前正常工作月即2016年12月的工资情况核算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为3184.26元(4113元÷31天×24天),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原告请求的2017年3月工资金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6年6月28日,被告主张为2016年11月29日填写入职登记表,12月1日正式上班。就上述主张,原告提交《2016年11月份生产部普工工资表》予以证明,但该工资表为打印件,上面没有单位的公章或负责人的签名确认,被告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员工应聘、入职登记表》有原件,该表有原告的姓名及其他身份信息,并显示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且在该表的“履职能力及应聘要求简述”栏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虹于2016年11月29日签署的“同意从2016年12月1日上班”字样。原告虽然对上述登记日期及陈虹的签署日期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员工应聘、入职登记表》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本案中,即使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故被告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3月24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3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55.26元(3630元+3141元+3184.26元)。原告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故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半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56.50元(4113元/月×0.5个月)。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南海福吉思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4日工资3184.26元予原告容伟国。二、被告广东南海福吉思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3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55.26元予原告容伟国。三、被告广东南海福吉思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56.50元予原告容伟国。四、驳回原告容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倩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