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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2民初437号原告:王某1,甘肃省灵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甘肃省灵台县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王某3,甘肃省灵台县人。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4年相识后买卖成婚,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88年4月16日生育男孩王延龙,现已成家在外打工。1989年12月26日生育女孩王书芳,现已出嫁。1987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他们二人并不相识,由介绍人从中牵线,父母做主,以彩礼1800元的代价买卖成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关系不好,但受父亲约束,加之生有一双儿女,她只能凑活的过。因被告为人过分老实,没有一点主见一切听从父母安排,经济大权常握在其父手中,她买卫生纸也得从被告父亲手中去要钱,花钱后还要交账,对这种生活环境她实在无法忍受。无奈,她从1992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长达25年之久。她2004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子女未成年而撤诉。现孩子均已成家立业,她还挣扎在死亡的婚姻当中,故现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88年4月16日生育男孩王延龙,现已成家在外打工。1989年12月26日生育女孩王书芳,现已出嫁。1987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在女孩大约六七岁的时候原告带着孩子外出至今,期间只回来过一次。200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在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于他儿子王某2不能正确清楚表达自己的意志,他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离婚。年他与原告经他人介绍于1994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7年年7月1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4月16日生育男孩王延龙,1989年12月26日生育女孩王书芳,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有纠纷发生,致使夫妻关系不睦。1992年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7年5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县山林场提供的证明以及法庭依法对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3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即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8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但从1992年开始原告便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二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由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的离婚要求,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1与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