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超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杰,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为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租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超杰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一辆汽车尾部发生碰擦。经血样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超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超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车,沿本市弋江区漳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澛港大市场红绿灯路口时,因前方同向行驶的栾某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停车等红灯,刘超杰刹车避让不及摔倒在地,其骑行的摩托车碰擦到轿车尾部,造成自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栾某报警,刘超杰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血样检测,刘超杰血液酒精含量17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该燃油车为机动车类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栾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查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车辆属性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超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