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0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0684王具财与殷江、张须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具财,殷江,张须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684号原告:王具财,男,1981年2月25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江,男,1986年9月17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张须娣,女,1966年10月2日生,住丹阳市。原告王具财诉被告殷江、张须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具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江、张须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具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江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承担律师费0.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承担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0.3万元的诉讼请求;2、被告张须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殷江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如不能归还,承担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殷江出具借条1份,被告张须娣对此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殷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殷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须娣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殷江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被告殷江出具借条1份,载明殷江因资金周转向王具财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2%,如借款人拖欠或不还款,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所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须娣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殷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殷江向原告王具财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须娣作为被告殷江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殷江、张须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具财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4年6月28日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二、被告张须娣对被告殷江归还原告王具财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76元,由被告殷江、张须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