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鲁辉、李晓芳与乔六月、韩锦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辉,李晓芳,乔六月,韩锦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辉,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石河子总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芳,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石河子总场。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六月,女,1975年4月9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三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锦彪,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三团。上诉人鲁辉、李晓芳因与被上诉人乔六月、韩锦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辉、李晓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被上诉人乔六月、韩锦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辉、李晓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追加为上诉人供应桃苗的黄某某为诉讼当事人。事实和理由:一、应当追加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从黄某某处购买桃树苗7000株,并向其银行卡中汇入18200元货款和2000元物流运费,经司法鉴定该苗木不是蟠桃苗,黄某某作为苗木生产者和供应者应对此负责,现申请追加黄某某为当事人。二、涉案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1.鉴定时期过早。桃树品种鉴定以果实和花的特征为主,细微差异一般不作为品种鉴别依据,涉案桃树结桃年限未到,143团一直采用株行距5米×6米的大冠稀植栽培模式,苗木定植第二年个别树零星挂桃情况下进行品种鉴定不符常理。在2016年7月进行鉴定之前,上诉人见到个别挂果桃树上有蟠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照片及视频,至少显示园区内所定植桃苗有蟠桃,也有水蜜桃,各类型品种所占比例尚无定论,需在2017年大面积见果情况下确定。2.鉴定结果不客观。鉴定所依据的结桃照片只能反映某棵桃树上的果实情况,不能反映全部桃树情况,相关行业标准规定桃树苗纯度为95%,允许个别苗木不纯的情况存在。3.鉴定成本核算缺乏科学依据。(1)多算费用。350元/亩的利费没有合同和收费票据证明,且团场对建园前三年不收利费,该费用不应计入成本。(2)漏算收入。现场照片证明桃园内套种棉花,桃苗树冠在前两年的占地面积对棉花生长影响不大,种植棉花在2015年和2016年是盈利的,由两上诉人赔偿50%的成本管理费用不合理。4.应当依据承包合同确定桃树所涉及的面积,而鉴定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连队确定的面积认定桃园面积不当。三、上诉人以种植业为生,债台高筑,无力承担二十户人家近五十万元的所谓损失。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乔六月、韩锦彪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乔六月、韩锦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桃苗款2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鲁辉、李晓芳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以下简称一四三团)的老鲁苗圃。2015年4月6日,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购苗款给付被告鲁辉,被告鲁辉则向其交付桃树苗共计3520棵。其中,原告所购桃树苗为220棵。同时,被告鲁辉书写了一份桃树苗供应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今有老鲁苗圃供应桃树苗于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本苗圃保证桃苗根均为老桃根嫁接,保证品种、数量、质量无问题。总计3520棵,(单价为)10元/棵,共九个品种。其中,早蟠五个品种,共1650棵;早油桃180棵,中蟠1840棵,油蟠10棵。所有苗木均为成品苗。成活率问题:其中用户如若有二分之一用户成活率在80%以上,其余用户成活率不在该成活率之上,则其低成活部分自负。若无一家成活率达到80%,则可视苗木有问题,责任供方负,免费补齐成活率。供方:老鲁苗圃鲁辉。”其后,原告等二十家农户分别在各自承包土地上栽种了桃树苗。2016年春,原告等种植户发现其种植的个别桃树开始挂果,但明显与蟠桃果实不同,遂怀疑被告提供的桃树苗并非蟠桃树苗。之后,原告等人与被告鲁辉就种植桃树的损失补偿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5月13日,原告等农户代表和被告鲁辉、李晓芳在一四三团七连领导的主持下就蟠桃树苗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调解,并形成一份鲁辉和七连二十家购买蟠桃苗纠纷调解记录。被告鲁辉在调解时认可其向原告等二十家农户出售了蟠桃树苗,价款共计六万余元。其后,原告等农户与被告就蟠桃树苗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等人申请对被告出售的桃树苗的品种及2015年至2016年(二年)种植投入成本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10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一、兵团农八师一四三团七连下19号地种植的254.3亩非蟠桃、油桃树在2015年至2016年(二年)种植投入成本除购苗款外,每年的投入成本为850元/亩(具体明细见上表);二、从法院提供的在鉴定地块拍摄的果实照片分析,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已种植在地中的桃树苗品种不是蟠桃树苗。该鉴定意见书中各种植户2015年至2016年(二年)种植投入成本明细表显示:原告的种植亩数为10.5亩,种植棵数为220棵,购苗款为2200元,2015年、2016年每年的投入分别为892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蟠桃树苗,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等人未在被告鲁辉书写的桃苗供应协议上签名,但该桃苗供应协议的内容反映了原告等人购买被告蟠桃树苗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鲁辉在桃苗供应协议中对其出售桃树的品种、数量、单价、成活率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该桃苗供应协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等人栽种桃树苗之后,发现桃树挂果与蟠桃果实有异。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实地勘验,其鉴定意见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等人的桃树苗并非蟠桃树苗。虽然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该院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供应的桃树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种植被告出售的桃树苗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购苗款,并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苗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鲁辉、李晓芳返还原告乔六月、韩锦彪桃树苗款2200元(计算公式:220棵×10元/棵);二、被告鲁辉、李晓芳赔偿原告乔六月、韩锦彪损失17850元(计算公式:850元/亩×10.5亩×2年)。以上款项合计20050元,被告鲁辉、李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乔六月、韩锦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送达费90元,鉴定费525元,合计14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乔六月、韩锦彪负担525元,由被告鲁辉、李晓芳负担916元,被告鲁辉、李晓芳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乔六月、韩锦彪。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方拍摄的照片两组、视频光盘两张等相关证据,主要内容为部分桃园现场、挂果桃枝、卫星定位坐标等。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上桃树2017年所结果实中有蟠桃、油桃,故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涉案土地范围内都不是蟠桃的结论错误;涉案土地中套种作物所占面积为大部分,桃树所占面积仅为十分之一亩,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成本计算分摊不正确;卫星定位坐标照片显示了涉案土地具体位置,一审对土地的具体方位不明确。2.录音光盘及其文字版,主要为上诉人与其所述143团果蔬公司负责人李疆(或李江)关于涉案种植桃树品种、团场种植政策、农户种植桃树现状等情况的谈话内容。用以证明相关单位对农户种植桃树品种并无限制,被上诉人关于必须种植蟠桃的说法不成立。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据1,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是其地中的桃树,认为证据2中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买的是上诉人的蟠桃苗。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涉及被上诉人种植桃苗的具体“棵数和面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桃苗品种为“蟠桃”,二十户农户合计种植面积“254.3亩”的相关事实提出异议,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其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认为桃苗由农户自行分配,其不清楚每户种植的具体棵数,其向被上诉人出售的桃苗有蟠桃和油桃等品种,种植面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其上诉内容及举证意见基本一致,本院不再重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和事实部分的异议本院将根据一、二审证据和举证责任规则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首先,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从黄某某处购买桃苗,应追加黄某某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桃苗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是涉案桃苗的出卖人,被上诉人是买受人。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违约之诉启动本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买受桃苗与上诉人直接产生法律纠纷,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正确。上诉人上家出卖方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其与上家出卖方之间的法律纠纷,本案无需追加诉讼当事人。其次,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证据认定以优势证据原则为准,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1.关于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桃苗品种。根据上诉人书写的桃苗供应协议及一审诉讼前连队纠纷调解记录和各方陈述等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向二十户农户供应的桃苗中应有96%以上的蟠桃苗。蟠桃果形扁圆,外形固定,与其他桃树果实有显著差异,专业鉴定机构或常人均可识别。在挂果情况下,被上诉人种植的桃树在2016年和2017年均无蟠桃形状果实出现,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交付蟠桃苗的主要合同义务。针对经济类林业的鉴定时间过晚会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在结果已确定前提下及时止损为对各方更为有利的正当选择,涉案鉴定时间恰当。故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实际供应蟠桃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买卖蟠桃苗合同的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上诉人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提供蟠桃苗存在违约行为,应返还被上诉人桃树苗款。2.关于桃树种植成本及是否漏算收入。农林业成本计算一般以面积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种植的是面积较大的桃园,其种植目的明显不同于单户几棵自用目的,后者可以棵树计算成本,前者应以面积计算成本。在面积较大桃园中套种棉花等其他作物在于提高土地及成本利用率,经营桃树为主,套种作物为辅,承包等部分费用不会因套种作物而增减,况且鉴定意见中已将涉及套种作物的承包等费用按相应总成本的50%予以扣减,鉴定意见未多算费用。本案未涉及可得利益或期待利益,鉴定意见最终针对的是种植桃树的投入成本及桃树品种,故不涉及是否漏算收入的问题。综上,涉案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且扣除了套种棉花的相关成本,上诉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连队纠纷调解记录、种植面积表等相关证据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及桃树种植面积和棵数,原判决对鉴定意见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后,上诉人所述团场连队对农户种植作物品种的规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亦不能否定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供应蟠桃苗的关键基本事实。法治社会每个人都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当事人经济情况一般不是减免向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及其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鲁辉、李晓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鲁辉、李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立军代理审判员 林 丽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