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高要市金利镇精成机械模具厂与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郭礼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金利镇精成机械模具厂,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郭礼生,王玲玲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173号原告:高要市金利镇精成机械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新中心城区(黄俊芳商铺)。经营者:李长英,女,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刘凤,该厂员工。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金利镇石林社区二甲经济合作社甩柳头、正街闸口对出大岗尾方向(石林社区二甲经济合作社厂房)。经营者:郭礼生,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被告:郭礼生,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被告:王玲玲,女,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原告高要市金利镇精成机械模具厂诉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郭礼生、王玲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市金利镇精成机械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郭礼生、王玲玲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市金利镇精成机械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03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郭礼生、王玲玲为共同被告,对所欠货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尾数92984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了30900元。至2016年11月21日经对账,被告欠下原告货款66036元,经追收,被告工厂已经关闭。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郭礼生、王玲玲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要市金利镇精成机械模具厂与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素有生意往来。2015年12月11日,被告郭礼生委托高要市金利镇精成机械模具厂设计制作模具及机械一批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074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收到原告高要市金利镇精成机械模具厂完成制作模具一批,价值共203800元,并由郭礼生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栏”签名。2016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16年1月至8月份货款总计232984元,已收14万元,现尾数92984元。”由王琳签名确认并加盖“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公章。另外有手写的“10月11日收支票1张,30900元。”。2016年9月份,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收到高要市金利镇精成机械模具厂的加工《送货单》6单,货款共1154元;2016年10月份,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收到高要市金利镇精成机械模具厂的加工《送货单》6单,货款共1541元;2016年11月份,高要区金利镇���卿五金厂收到高要市金利镇精成机械模具厂的《送货单》4单,货款共1257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栏”上由“郭礼生”及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员工“雷桂文”签收。以上尚欠货款合共66036元。另查明,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郭礼生。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3月24日。被告郭礼生与被告王玲玲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定作合同纠纷,并不是的买卖合同纠纷,应予纠正。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尚欠高要市金利镇精成机械模具厂的定作报酬款共660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应当支付。因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郭礼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人工商户、农村承��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规定,原告高要市金利镇精成机械模具厂请求郭礼生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礼生与被告王玲玲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由郭礼生与王玲玲共同偿还。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郭礼生、王玲玲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郭礼生、王玲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66036元给原告高要市金利镇精成机械模具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1元,财产保全费681元,合共2132元,由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华卿五金厂、郭礼生、王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徐海球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伯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