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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珊瑚与北京运旺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珊瑚,北京运旺顺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珊瑚,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运旺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一清,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珊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运旺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珊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运旺公司销售的鱿鱼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且由于该产品质量问题已经给黄珊瑚造成了损失,导致黄珊瑚的客户退货或不结货款,造成客户流失。2、本案欠条双方主体不明确,欠款人没有写明是黄珊瑚,被欠款人也不明确,黄珊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否认。3、本案双方当事人曾于2016年5月达成协议,约定黄珊瑚自2016年5月后每个月向运旺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黄珊瑚在2016年6月、7月均按时支付,到2016年8月黄珊瑚催运旺公司办理6月、7月的收款手续,运旺公司迟迟不予处理,责任不在黄珊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写明利息金额或计算方式,因此,黄珊瑚对该笔借款不应支付利息。5、运旺公司给黄珊瑚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运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珊瑚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运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珊瑚给付货款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限),并承担该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运旺公司与黄珊瑚在同一海鲜市场经营海鲜生意。2014年起,运旺公司给黄珊瑚供货,标的物为鱿鱼。黄珊瑚于2016年1月1日向运旺公司出具欠条,对双方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欠条载明“12月31日,欠尤鱼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6年5月25日,黄珊瑚向运旺公司偿还了1万元货款,同日在上述欠条上增加“5月25日还人民币壹万元正,余欠壹拾玖万正”的字样,黄珊瑚在欠条上签字。一审庭审中,运旺公司认可出具欠条后,黄珊瑚又偿还运旺公司1万元。截至一审开庭之日,黄珊瑚尚欠运旺公司货款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运旺公司与黄珊瑚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欠条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运旺公司作为卖方,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黄珊瑚作为买方,理应按照欠条载明金额支付相应货款,其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运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万元,故运旺公司要求黄珊瑚支付货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运旺公司要求黄珊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具体到该案,因欠条中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故该院认定2015年12月31日为最后收到标的物的时间,因此黄珊瑚应于2016年1月1日支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其未予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运旺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但应限于运旺公司主张的1万元,故该院对运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珊瑚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珊瑚给付运旺公司货款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黄珊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庭审中,黄珊瑚自认欠运旺公司18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运旺公司与黄珊瑚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运旺公司提交的欠条,以及黄珊瑚二审期间的自认,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黄珊瑚负有18万元付款义务的认定不持异议,黄珊瑚关于欠款双方主体不明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产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黄珊瑚亦没有提交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对黄珊瑚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系基于买卖合同产生货款继而产生的欠条,双方并非借款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黄珊瑚的该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正确。关于黄珊瑚要求运旺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黄珊瑚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黄珊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黄珊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审 判 员 刘 慧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耿 瑗书 记 员 康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