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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武荣、万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廖武荣,万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武荣,男,汉族,住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秋平,男,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辉,男,住资溪县。上诉人廖武荣因与被上诉人万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8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武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季绍华,不是廖武荣,只是由于廖武荣出具了借条给万秋平,但所有款项都是季绍华使用,并由季绍华归还了部分款项给实际出借人饶志辉。(2)如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以事实行为进行了合同权利的变更和转让,故廖武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据季绍华向上诉人陈述,实际已经归还了15200元给饶志辉;2、本案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季绍华,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将季绍华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但不知为何撤消了对季绍华的起诉,由于季绍华是款项实际使用人,也归还了部分款项,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季绍华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秋平答辩称,涉案2万元是其当场交付给廖武荣,廖武荣也当场出具借条,并由季绍华担保,上诉人称实际借款人是季绍华不是事实,且由于季绍华的银行账号及住房均被法院查封,季绍华也已经失踪,对其起诉已无意义,故对其不予起诉。另上诉人称季绍华还款给饶志辉15200元一事不是事实,这是上诉人捏造的,实际上廖武荣、季绍华均未偿还一分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万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万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被告廖武荣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廖武荣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万秋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饶志辉将钱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季绍宝(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半部分签字担保偿还。被告廖武荣又将此20000元现金借给季绍华,季绍华出具了借条给廖武荣。此后由于季绍华未还款给被告,被告也就未还款给原告,而使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廖武荣及担保人季绍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季绍华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给予准许。2017年2月13日被告廖武荣申请追加季绍华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部分是从2017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至该案判决期间按相关法律规定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被告廖武荣辩称的实际出借人和实际借款、还款人不一致,由实际借款人承担本案偿还责任,与答辩中所讲的,其已经以季绍华当时出具的借条另案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的事实自相矛盾,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廖武荣所称的据季绍华讲已经归还15200元,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当庭给予否认,一审法院这一辩称事实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原告给付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自己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现未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给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2017年1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按相关法律规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武荣欠原告万秋平借款20000元及从2017年1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武荣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2)资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廖武荣已经起诉了季绍华,且该份判决书上的认定的借款金额与时间与本案借款金额和时间是一致的,可以认定这就是一笔款,实际借款人就是季绍华,只不过写了两份借条。本院认为,资溪县人民法院(2012)资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上涉案借条是季绍华向廖武荣出具的,而本案借条是廖武荣向万秋平出具的,不能证明就是一笔款,反而可以说明有廖武荣向万秋平借款2万元后,又转借给了季绍华的可能,故对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2)资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二审书面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2万元实际借款人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上在借款人处是由廖武荣签名确认的,季绍华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双方对出借本金2万元并无异议,上诉人廖武荣二审时向本院提供的判决书并不能说明2011年5月12日其向季绍华出借的2万元就是本案的2万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人是廖武荣。至于廖武荣上诉提出季绍华向饶志辉已经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15200元,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被万秋平及饶志辉予以否认,故对廖武荣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廖武荣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廖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