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7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志伟与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伟,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071号原告:林志伟,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女。原告林志伟诉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每日×7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3,600元(40元每日×90日)、护理费3,600元(40元每日×90日)、伤残赔偿金98,076.40元(57,692元每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39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55,943.9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下午13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包间号020处唱歌,由于该包间内部设计有问题,内有1级高度为22cm的台阶,导致原告踏空摔倒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部分皮肤挫裂伤,软组织肿胀。因需手术治疗,后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需择期行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原告康复后向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上海歌城昌里路店经营者,理应提供安全到位的设备和场地,但被告包间内部结构设计有问题,在小小不足10平米的包间内设有台阶,不符合国家公共场合建筑规范,存在安全隐患。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公共建筑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每阶高度不能超过15cm,因此不应该在小小不足10平米的包间内设有台阶,而被告包间内台阶高度超过国家标准7cm,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踏空,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上海歌城昌里路店的经营者,理应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原告有权提出赔偿;第三,被告没有向顾客发出警告标示和安全标示,没有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进而导致原告摔伤的严重损害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门急诊病历、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警记录(事件单)、现场照片、交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下午13时许,原告前往被告020号包间唱歌,由于该包间沙发旁设有一级台阶,原告从台阶走下来时踩空摔倒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部分皮肤挫裂伤,软组织肿胀。后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5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组织的活动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成年人,其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其在进入被告包厢后应当对其地面高低、内部设施等进行一定了解,现原告疏于注意台阶致踏空摔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包厢内有台阶这一安全隐患,而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在包厢明显之处张贴警示等措施尽到保障消费者安全义务,存在较大过错。综上,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原、被告具体责任比例为30%︰7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9,688.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减去其中含有的伙食费95元、没有医嘱或医院证明的购买平衡盐冲洗液费用566元、罗乐氏吊带8701/2费用100元后,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8,92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过高,按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上所列原告住院天数5.5天,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1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日营养费3,6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90日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日护理费3,600元,考虑原告治疗需要以及本市护理行业收入等因素,本院酌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8,07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可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39元,综合原告治疗损伤的实际需要、原告提供的发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0、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志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100,949.79元;二、驳回原告林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计1,629元(原告林志伟已预交),由原告林志伟负担488.70元,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1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