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与苏州年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苏州年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785号原告: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新星路11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7881394E。法定代表人:赖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丹,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年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谢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MAF8EXF。法定代表人:贾建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公司”)与被告苏州年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俊先、郭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23.9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被告承诺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日之次日为起算点,以所欠货款2472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1%之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下单订购磨光棒等产品。原告履行完毕全部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4723.9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年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下单订购磨光棒等产品。为此,原告提交其(甲方)与被告(乙方)通过传真方式于2016年7月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B)》一份,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乙方向甲方所购买的任何产品,具体价格以报价单为准。乙方人员在甲方送货单或订单上签名后不因其人事变动或离职而丧失其应有法律效力。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即甲方以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月度,乙方在本结算月度内任意一天所欠货款都应当在第二个结算月度结束后(以本月度为第一个结算月度)5内结清。例如乙方在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任意一日所欠货款都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付款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3%加收违约金。嗣后,原告自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送货,并提交在此期间的出货单5张、退货单1张。上述出货单载明有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其中,2016年7月1日的出货单金额为2218.8元,2016年7月6日的出货单金额为1919.7元,共计4138.5元。2016年7月25日的出货单金额为4729.4元,2016年8月4日的出货单金额为14670.4元,2016年8月11日的出货单金额为1530元,扣除2016年8月6日的退货单金额344.4元,共计20585.4元。上述出货单的客户签收处均有被告人员签字,其中4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建好签字。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4138.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张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均与2016年7月1日及2016年7月6日的出货单相一致。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0585.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张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均与2016年7月25日(扣除2016年8月6日的退货单数量、金额)、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11日的出货单相一致。现因原告称被告拖欠上述货款24723.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B)》、出货单、退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B)》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出货单、退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将24723.9元货款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23.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自被告承诺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日之次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日所欠货款总额0.3%,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年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4723.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472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财产保全费283元,两项合计512元,由被告苏州年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年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XX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