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648XX伯与昆山韩星原电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伯,昆山韩星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648号原告:XX伯,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昆山市。被告:昆山韩星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迎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4979295C。原告XX伯与被告昆山韩星原电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68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送货,自被告公司至上海仓库等,期间为2016年9月20日至12月14日,总计运输22车,其中大车18车,包含2车进仓(上海浦东)、大车运费为每车750元,2车进仓库2000元,加进仓费(330+440),小车每车500元,最后一车550元,高速费60元。每次送货均帮助被告装车、卸车。公司结算是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止,然后在下个月30日前付款。被告每次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运输费。因被告结欠运输费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交易;2.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对账单上签收人员是被告员工;3.银行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经结清之前的运输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业务,被告员工通过对账单与原告结算相应的运输费用。对账单金额共计1683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输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通过对账单等确认运输交易中结欠运输费的事实,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结欠运输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68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金额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韩星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伯支付运输费16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12元,由原告XX伯负担50元,被告昆山韩星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