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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廖小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小爱,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小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小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廖小爱与郑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水心路x弄瓯海电大附近,将二包冰毒疑似物(共重0.86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小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的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尿液提取笔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书、人身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廖小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小爱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廖小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小爱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廖小爱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小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柳文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倪知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