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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啸、扈永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啸,扈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啸,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济宁市财政局工作人员,住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一般授权代理),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扈永宁,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圣泰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再审申请人李啸因与被申请人扈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任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事由。具体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扈永宁提供的唯一证据是2012年8月31日李啸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而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向李啸交付了任何借款。扈永宁主张其向申请人李啸给付了110000元现金,但并没有对该事实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扈永宁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在扈永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原判决中扈永宁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向李啸实际给付了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扈永宁无权向李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生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扈永宁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李啸2017年2月16日提出民事再审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李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啸在原审时已签收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扈永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彦洁审判员  刘守领审判员  王振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