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8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金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枝,李征,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8944号原告杨金枝,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兰君,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征,男,1973年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代表人蔡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久忠,男,1969年6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枝与被告李征、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一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君、被告李征、被告客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久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枝诉称:2016年12月5日6时25分许,原告杨金枝步行至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线345路北大桥车站时,适有被告李征驾驶大客车(车牌号)经过,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因双方当事人对路面接触位置及杨金枝被摔倒碾压的原因无法确定,交通部门未查清事故原因。被告李征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客一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87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被告李征辩称:我驾驶345路快线公交车由北向南行至北大桥车站,车辆尚未进入非机动车道靠边停车,候车乘客就涌入机动车道挤到车边。车辆进站过程中,售票员告诉我撞人了,我停车后发现原告倒在我车辆右中轮位置,当时我车辆距离马路边约1.6米。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客一公司一致。被告客一公司辩称:李征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345路支公交车,本次事故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负责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征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部门未对本次事故定责,我方认为李征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6时25分,杨金枝步行至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线345路北大桥车站处,适有李征驾驶大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驶来,车辆右侧车轮与杨金枝左腿相接触,造成杨金枝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路面接触位置及杨金枝被摔倒碾压的原因无法确定,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杨金枝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救治,住院42天,主要诊断为:左足足趾多发开放性骨折等。杨金枝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杨金枝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李征系客一公司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李征驾驶的上述车辆归客一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杨金枝陈述,事故发生前,其在北大桥车站候车,李征驾驶的345快公交车由北向南直接进站停车,杨金枝行至车辆中门位置等待上车,车门尚未打开,后因前方车辆出站,李征驾驶的车辆再次前行,行驶过程中杨金枝被带倒,其左脚被车轮碾压。李征陈述,双方在交警队处理事故过程中虽然指认的具体位置不同,但都认可事故发生时车辆距离马路牙子1.6米左右,因此事故发生时车辆尚未进站靠边。杨金枝认可其受伤倒地的位置距离马路边超出1米远。杨金枝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0169元(含客一公司垫付的50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760元(200元/天×38天+2160元,含客一公司垫付的76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此处为计算公式)、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9.2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15058.2元(含客一公司垫付的576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金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撤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被扶养人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客一公司公司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李征驾驶的大客车为345路快线公交车,事故发生地道路西侧设有345路(快)公交车站牌,杨金枝在北大桥车站等候乘坐该路公交车。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证明及杨金枝、李征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李征驾驶的车辆即将进站时,杨金枝离开站台进入站台前公交专用道路并行至车辆中门前准备上车,后因前方其它公交车辆驶离车站,李征驾驶车辆二次进站,在此过程中杨金枝倒地,其左足被车轮碾压。杨金枝与李征均认可事故发生地点与路边公交站台之间的距离超过一米,故而事故发生时李征驾驶的车辆尚未靠站停车,双方亦认可事故发生时该车站候车乘客人多拥挤、候车秩序较为混乱。综上,本院认为,李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金枝未遵守交通秩序且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杨金枝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金枝虽系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及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前其在本市务工,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金枝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客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客一公司垫付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视为其代保险公司预先履行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鼓励垫付行为,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客一公司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枝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枝十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枝五万元,共计十七万元,其中实际给付原告杨金枝十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一元,给付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五万零六百一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杨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杨金枝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一元,由原告杨金枝负担四百二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