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建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占建民、孔一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占建民,孔一仙,佐连法,毛又香,陈杰,汤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559号原告:建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哲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襄频,系该行职员。被告:占建民,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一仙,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佐连法,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毛又香,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陈杰,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汤玉萍,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建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占建民、孔一仙、佐连法、毛又香、陈杰、汤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襄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建民、孔一仙、佐连法、毛又香、陈杰、汤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占建民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8031630160000106】;2.占建民、孔一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金额人民币1948.05元);3.佐连法、毛又香、陈杰、汤玉萍对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各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占建民与村镇银行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8031630160000106】,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药化肥,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6.525‰,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回收50%,按季结息,结���日为每季末末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村镇银行将50000元贷款划至占建民的账户。为保证该债务的履行,村镇银行与佐连法、毛又香、陈杰、汤玉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8031622160000105】,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占建民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占建民未按照约定于2017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计至起诉日2017年5月10日为1948.05元),佐连法、毛又香、陈杰、汤玉平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三款第(一)项“借款人在本合同��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孔一仙是占建民的配偶,该笔贷款是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占建民、孔一仙、佐连法、毛又香、陈杰、汤玉平均未作答辩。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村镇银行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村镇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占建民、孔一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占建民、孔一仙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佐连法和毛又香、陈杰和汤玉萍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该4个被告的身份身份信息情况;3.个人(农户)贷款申请表,以证明占建民于2016年1月28日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孔一仙作为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佐连法、陈杰作为保证人有在该表上签名;4.《最高额借款合同》,以证明占建民于2016年2月5日与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佐连法、毛又香、陈杰、汤玉萍与村镇银行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了该合同,为占建民借款作保证担保;6.借款借据,以证明刺桐红银行于2016年2月5日已将5万元的借款发放到占建民尾号053975的账号之内,该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4日,借款利率为6.525%,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7.欠息证明一份,以证明占建民欠息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村镇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借款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村镇银行主张的上述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占建民于2016年1月28日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孔一仙作为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佐连法、毛又香、陈杰、汤玉萍作为保证人在该表上签名。占建民与村镇银行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8031630160000106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药化肥,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6.525‰,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回收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末月的第20日。为保证该债务的履行,村镇银行与佐连法、毛又香、陈杰、汤玉平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80316221600001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占建民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村镇银行于2016年2月5日将50000元贷款划至占建民的账户。贷款发放后,占建民未按照约定于2017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计至起诉日2017年5月10日为1948.05元),佐连法、毛又香、陈杰、汤玉平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占建民、孔一仙系夫妻关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占建民由佐连法、毛又香、陈杰、汤玉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村镇银行借款,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占建民与村镇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三项“合同各方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本案诉争借款在2017年2月4日即逾期,符合该条约定的情形,故村镇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要求可以支持。占建民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应返还给村镇银行,故村镇银行要求占建民偿还借款本息,由佐连法、毛又香、陈杰、汤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占建民、孔一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村镇银行要求占建民、孔一仙共同偿还该诉争借款本息,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建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占建民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8031630160000106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占建民、孔一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7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三、佐连法、毛又香、陈杰、汤玉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计549.50元,由占建民、孔一仙、佐连法、毛又香、陈杰、汤玉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华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赛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