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罪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晓秀、张柏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红旗街一幼儿��大门口,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幼儿园门口的一辆豪爵钻豹牌两轮摩托车偷走。后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1元;2017年2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政府附近,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镇政府老办公大楼对面空地处的一辆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偷走,后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1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辛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余某、黄某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红旗街一幼儿园大门口,发现门口停放了一辆豪爵HJ125K型两轮摩托车,遂用事先准备的几把车子钥匙去试开锁将该车盗走,藏匿于大岗镇白禾水库旁的山上。后被害人余某发现摩托车被盗,调取幼儿园门口监控视频并四处寻找监控中盗车男子,当天下午15时许认出骑了一辆枣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的李某甲为盗其车的男子,遂尾随其后并报警,在抚州市���川区桐源乡郑家源村附近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后被告人李某甲带民警至车子藏匿地点。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1日将涉案的豪爵HJ125K型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并于同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余某。后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1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及作案工具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1日将涉案的豪爵HJ125K型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并于2月23日将涉案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余某。(2)李某甲在大岗幼儿园盗窃摩托车截图二张,藏匿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大岗幼儿园盗窃摩托车的视频截图及其指认被盗摩托车藏匿地��的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骑电动车回家路上被被害人余某家人认出,报案后大岗派出所民警在桐源乡郑家源村附近马路上将李某甲抓获的事实。2、鉴定意见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2017)035号证实,涉案的豪爵HJ125K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681元。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大岗幼儿园偷摩托车的过程。4、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20日10时他将摩托车放在他家开办的幼儿园门口。12时30分发现车子不见了,调取录像,看到他的摩托车是11时35分被一男子骑走,当时男子用自己钥匙试锁,至少试了4把钥匙才打开他摩托车的锁。之后他和他老婆等人在大岗镇街上四处寻找该名男子,15时在大岗农业银行看到男子,他一直在红旗街上转悠,他们一直跟着他,到下午17时10分左右,男子又骑一辆枣红色绿驹两轮电动车从大岗往桐源方向走,他们和派出所民警一起追,在临川区桐源乡郑家源村将其抓获。他被盗摩托车是豪爵钻豹两轮摩托车,红色的,是铃木发动机,无车牌,车子无反镜,黑色座垫烂了一块,手把还有两只黑色防寒手套。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20日上午,他走到大岗镇红旗街卫生院后面的大岗幼儿园大门口时,发现有一部红色摩托车停放在幼儿园铁大门口处,旁边也没人,他就上去用随身带的几把车子钥匙去试下摩托车的锁,试了几次才开了。他将摩托车骑走,骑到一个大水库的山上。先把车子停放在那山上又回到大岗镇红旗街上玩,直到快天黑的时候,他骑着另一辆绿驹电动车回家,在快到桐源乡郑家源村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能够形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了该起犯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二)2017年2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政府附近,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镇政府老办公大楼对面空地处的一辆建设JS125-6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大岗红旗街智丽网吧旁的楼房楼梯底下。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带民警至该车藏匿地点找寻。后经被害人黄某1等人的辨认,确认该车系被害人黄某1失窃车辆。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1日将涉案的建设JS125-6B型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并于同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黄某1。后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1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罪,2015年9月2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1日将涉案的建设JS125-6B型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并于2月23日将涉案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黄某1。(2)藏匿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涉案的建设JS125-6B型两轮摩托车藏匿地点的情况。(3)(2015)洪经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罪,2015年9月2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具有前科情节。(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鉴定意见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2017)035号证实,涉案的建设JS125-6B型摩托车价值2171元。3、证人证言(1)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他认得黄某1的摩托车,黄某1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建设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车把有一暗色防寒手套,无车牌,红色油箱,前轮挡泥板前头缺一大块,两后转向灯用无色透明胶布缠了几圈,车后尾缠绕黑白花色的绳子,用来绑东西的。(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黄某1,黄某1的车子被偷了,但他记得黄某1的车子特征,他骑过几次。黄某1的摩托���是一辆黑色建设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无车牌,红色油箱,买了有七八年,车子钢圈是钢丝结构,车子比较旧,电瓶侧与对应的另一侧外壳均换了骏将牌的外壳,左边外壳用红白电线扭绑起来,座垫连接处有一圈U型脱漆,两后转向灯用无色透明胶布缠了几圈,油、码表后面的塑料均烂了,没有塑料,车后尾缠绕黑白花色的绳子,用来绑东西的。前轮挡泥板最前头缺了一块。4、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他发现车子不见了,他的车子停放在大岗镇政府老办公大楼对面的空地上。他的车子是一黑色建设男式摩托车,无车牌,换了油箱牌子隆鑫,红色的。两后转向灯用无色透明胶布缠了几圈,油、码表后面塑料均烂了,没有塑料,车后尾缠绕黑白花色的绳子,前轮挡泥板最前头缺了一块。当时他没有锁摩托车。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17日他到大岗镇政府老办公大楼对面的空地上偷了一辆摩托车,当时偷为了自己好骑,但摩托车太旧了,还坏,他将车子放在大岗红旗街智丽网吧旁的楼房楼梯地下。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能够形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38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具有前科情节,可酌��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