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2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改英、张俊芳等与王虎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英,张俊芳,张佩佩,张闪闪,刘怡晴,王虎祥,郭晓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929号原告:张改英,女,汉族,1955年2月14日生。原告:张俊芳,女,汉族,1978年7月2日生。原告:张佩佩,女,汉族,1983年7月20日生。原告:张闪闪,女,汉族,1984年6月17日生。原告:刘怡晴,女,汉族,2009年1月29日生。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虎祥,男,汉族,1974年4月8日生。被告:郭晓萌,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21号院1幢。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改英、张俊芳、张佩佩、张闪闪、刘怡晴(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王虎祥、郭晓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王蓓蓓与被告王虎祥、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被告王虎祥驾驶被告郭晓萌所有的豫M×××××号轻型货车,行至渑池县××大街××桥头加油站处,与张佩佩驾驶的豫M×××××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佩佩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俊芳、张闪闪、张改英、刘怡晴、刘浩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虎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佩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俊芳、张闪闪、张改英、刘怡晴、刘浩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改英、张俊芳、张佩佩、张闪闪、刘怡晴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张俊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佩佩、张闪闪均构成九级伤残。另知,豫M×××××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张改英各项费用7249.05元,赔偿张俊芳各项费用80970.69元,赔偿张佩佩各项损失143990.17元,赔偿张闪闪各项损失131054.15元,赔偿刘怡晴各项费用1499.79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4763.8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张改英各项费用7319.72元,赔偿张俊芳各项费用86600.24元,赔偿张佩佩各项损失159456.5元,赔偿张闪闪各项损失139004元,赔偿刘怡晴各项费用1606.6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3987.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虎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郭晓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3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3日,被告王虎祥驾驶被告郭晓萌所有的豫M×××××号轻型货车,行至渑池县××大街××桥头加油站处,与张佩佩驾驶的豫M×××××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佩佩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俊芳、张闪闪、张改英、刘怡晴、刘浩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虎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佩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俊芳、张闪闪、张改英、刘怡晴、刘浩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改英、张俊芳、张佩佩、张闪闪、刘怡晴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张俊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佩佩、张闪闪均构成九级伤残。另知,豫M×××××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虎祥、郭晓萌赔偿。共计要求赔偿数额为393987.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经核算原告张改英花费医疗费6175.33元;营养费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护理费为1641.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张俊芳花费医疗费14035.73元;营养费为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护理费为4774.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134天为9996.4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54465.84元,被扶养人张改英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864元,被扶养人刘怡晴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90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张佩佩花费医疗费20739元;营养费为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护理费为2387.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134天为9996.4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08931.68元,被扶养人张改英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728元,被扶养人刘浩鑫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074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为1200元;车辆损失为990元。原告张闪闪花费医疗费23274.96元;营养费为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护理费为4625.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134天为9996.4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08931.68元,被扶养人张改英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刘怡晴花费医疗费1493.98元;营养费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护理费为223.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交通费酌定为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原被告双方不当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五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虎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佩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俊芳、张闪闪、张改英、刘怡晴、刘浩鑫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可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五原告均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张俊芳、张佩佩、张闪闪的误工标准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刘怡晴、刘浩鑫因随父母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改英医疗费部分合计7055.33元,占交强险份额为10%即10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之外的6055.33元按责任划分应由阳光财险公司赔偿70%即4238.73元;伤残部分合计1741.2元,占交强险份额为1%即11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之外的641.2元按责任划分应由阳光财险公司赔偿70%即448.84元。原告张俊芳医疗费部分合计15315.73元占交强险份额为22%即22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之外的13115.73元按责任划分应由阳光财险公司赔偿70%即9181.01元;伤残部分合计为86244.54元,占交强险份额为21.8%即2398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之外的62264.54元按责任划分应由阳光财险公司赔偿70%即43585.18元;鉴定费为1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应当由事故的责任者王虎祥按责任承担70%即700元。原告张佩佩医疗费部分合计22019元占交强险份额为31%即31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之外的18919元按责任划分应由阳光财险公司赔偿70%即13243.3元;伤残部分合计为167892.52元,占交强险份额为42%即462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之外的121692.52元按责任划分应由阳光财险公司赔偿70%即85184.76元;财产损失部分为99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浙商财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应当由事故的责任者王虎祥按责任承担70%即840元。原告张闪闪医疗费部分合计24514.96元,占交强险份额为35%即35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之外的21014.96元按责任划分应由阳光财险公司赔偿70%即14710.47元;伤残部分合计139381.28元,占交强险份额为35.14%即38654元,扣除交强险部分之外的100727.28元按责任划分应由阳光财险公司赔偿70%即70509.1元;鉴定费为1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应当由事故的责任者王虎祥按责任承担70%即840元。原告刘怡晴医疗费部分合计1613.98元,占交强险份额为2%即2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之外的1413.98元按责任划分应由阳光财险公司赔偿70%即989.79元;伤残部分合计253.8元,占交强险份额为0.06%即66元,扣除交强险部分之外的187.8元按责任划分应由阳光财险公司赔偿70%即131.46元。被告郭晓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改英2100元、赔偿原告张俊芳26180元、赔偿原告张佩佩50290元、赔偿原告张闪闪42154元、赔偿原告刘怡晴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改英4687.57元、赔偿原告张俊芳52766.19元、赔偿原告张佩佩98428.06元、赔偿原告张闪闪85219.57元、赔偿原告刘怡晴11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被告王虎祥赔偿原告张俊芳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张佩佩鉴定费840元,赔偿原告张闪闪鉴定费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386元,由被告王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