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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景庆安、杨梅香与被告石月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庆安,杨梅香,石月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255号原告:景庆安,男。原告:杨梅香,女。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月爱,女。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庆安、杨梅香与被告石月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庆安未到庭、杨梅香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石月爱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庆安、杨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我槐树凹×房院。(现变更六号);2、判决被告返还我房院内冷藏冰柜四个、长虹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绞肉机一台、电子秤两台、肉刀五把、两份九九鸿福保险单、健康保单两份、组合柜一套、被褥十五条、皮棉一百斤、双人床三个、煤气灶一台、煤气罐两个、洗衣机一台、卖肉账本三个、砖五千块、存猪油七桶、宅基证契约各一份、椿树一棵;3、判决被告占我房院的房租费33.6万元(2002年元月至2015年12月)房租延续至判决时。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1997年8月份经人介绍说合,崔燕子将坐落于槐树凹×房院卖给原告并有房契协议,及宅基使用证,(证号:Z01××。2002年元月(农历腊月初六),原告送孩子去吉林上学,正月初九原告弟给我打电话说我家房院被槐树凹人占去。2013年11月19日原告返回家,才知道是石月爱无理占我房院。多次要求她腾房,她都拒绝。被告石月爱辩称:一、原告不是槐树凹××号院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是:一、崔燕子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宅院为槐树凹西一巷八号院,但是其和原告景庆安签订的协议为槐树凹×院。两个宅院是否为同一宅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和崔燕子的宅院买卖协议,并未向盐湖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该协议对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具备争议宅院的主体资格,应当以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准。二、原告确实是在2000年前后租用该宅院做生意,但当时原告欠债太多,也欠答辩人的诸多债务。原告因为欠债太多才离走他乡。诸多债权人为所要债务,又找不见原告,便开始哄抢原告在该宅院的财产。答辩人知道该消息到达该宅院时,原告的财产已经洗劫一空。答辩人为了能保障自己债权能够及时偿还,经多方努力,取得了该宅院的暂时管理权,心想二原告过段时间就会回来,回来后再协商处理。没想到二原告一走就是十几年杳无音讯。答辩人便一直管理该宅院。所以二原告要求赔偿其冰柜等财产,没有依据。答辩人并未见到该财产。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房租33.6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并未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反倒是该宅院年久失修,答辩人为该宅院修缮花费巨额费用。包括村委会统一要求装大暖费用15000元,统一修巷道费用3100元,该费用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赔偿答辩人。综上所述,原告并非该院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财产和房租的理由亦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倒二原告为了逃避债务,离走他乡多年,无任何的诚信。对二原告所欠答辩人的款项,答辩人将另案主张权利,同时对修缮该房屋的费用,答辩人依然保留向所有权人的赔偿请求权。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契协议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崔燕子居民身份、运城日报2003年8月27日宅基地使用证遗失声明,证实原告房屋所有权为二原告所有。2、盐湖区民事案件转交信、孙步峰证明材料、王玉萍证明材料,证实该房屋财产经调委会调解,被告不腾房调解不成。3、卫海军证明材料、孙艳艳证明材料,证实卫海军、孙艳艳知道原告杨梅香在2001年前杨梅香家内财产的情况。4、证人孙步峰的证言,证实杨梅香是其二姨,刚买新院的时候,院内有冰柜、空调、洗衣机、大树下有砖、家具柜子。2013年11月2日上午证人和李进财去槐树凹西一巷杨梅香院里见了石月爱,要求其腾房,石月爱说他儿子当家,让杨梅香拿七十万再说。5、证人王玉萍的证言,证实证人和原告是朋友,2013年11月21日证人到槐树凹一组见石月爱,要求其给杨梅香腾房,石月爱说给杨梅香要安装暖气和修路的钱为由不给杨梅香腾房。6、证人卫海军的证言,证实杨梅香就在槐树凹西一巷房院居住,2001年前证人经常去他家玩,他家有冰箱四个、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人力三轮车、绞肉机、电子秤、刀具、煤气灶、煤气罐、一套组合柜、双人床等生活用品,院内有一棵大椿树,椿树旁边堆着很多砖,进门东厢房有好几桶炼好的猪油,冰柜里放满了猪肉和排骨。7、证人孙艳艳的证言,证实杨梅香是其二姨,2002年打电话给其说她走呀,让其招呼门着,其年前去了一次门锁着,快过年正月十五左右去的时候看见锁开着,锁是黑色的,门口的人说石月爱把房子占了其就走了。其知道原告家有彩电、冰柜、三轮车、绞肉机、电子秤、煤气灶、煤气罐等生活用品,院内有大椿树一棵,树边堆放着很多砖,院东屋里有桶装和壶装的猪油,三组合柜一套、三个双人床。石月爱对景庆安、杨梅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宅基地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协议是2013年补签的,故对买卖时间持有异议。同时,该协议中所有的签名为同一人同一笔迹所书写。根据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宅基地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人的变动应当向土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同时,根据该协议写明买卖的是槐树凹×宅院,并非崔燕子所有的八号宅院。二、对遗失声明、土地登记审批表无异议,但崔燕子具有八号宅院的使用权,而非五号宅院,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不符。三、对孙步峰、王玉萍的证言,孙步峰确实来找人从中间说合,但因原告不还我借款也不出大暖和修路的费用,没有协商成。四、卫海军和孙艳艳的证言,仅仅证明杨梅香家里有过这些财产,杨梅香夫妻二人去东北时家里还剩下什么财产,其并不清楚。五、各证人与原告杨梅香均有朋友、亲戚关系。石月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7年5月24日槐树凹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4月份修西一巷时每户出资3100元,装大暖、修路两项五号院石月爱出资18100元。景庆安、杨梅香对石月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既然是村委会出的证明,收的款应该有收据,不能证明款额的真实性,应提供装大暖、修路的付款凭证。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份二原告购买崔燕子槐树凹×院,于2003年8月27日登记声明遗失宅基使用证、房契协议、后补办协议显示该五号房院宅基南至西一巷巷道、北至工业干校、东至王海存,西至溪随锁,该四址与编号为Z01××号土地登记审理表宗地界址调查表四址与崔燕子出售给杨梅香的八号院实际就是五号房院。2002年原告送孩子去吉林上学,正月初九其房院被被告占用。2013年11月19日原告返回家,才得知是被告石月爱占住房院。庭审中证人孙步峰、王玉萍、卫海军、孙艳艳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院内有有彩电、冰柜、三轮车、绞肉机、电子秤、煤气灶、煤气罐等生活用品,院内有大椿树一棵,树边堆放着很多砖,院东屋里有桶装和壶装的猪油,三组合柜一套、三个双人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绝。但证明不了院内财产被被告占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经盐湖区东城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五号院(现六号院)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侵占至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槐树凹×(现六号院)房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侵占其院内其它财产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所占有房院损失,应以其主张被告腾出房院之日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月爱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占有原告景庆安、杨梅香位于盐湖区槐树凹×(现六号)房院。二、被告石月爱赔偿原告景庆安、杨梅香占有房院损害赔偿费。自2015年12月起至返还腾出房院之月,每月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杨梅香负担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