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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6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新康与尹梦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康,尹梦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6768号原告姜新康,男,汉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魏家勇、唐秋园,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梦钊,男,汉族,1990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殷晓旭,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新康诉被告尹梦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康,被告尹梦钊及委托代理人殷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金水区××院园田花园××楼××单元××号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开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均遭被告无故推托,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拒绝返还定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万元,以上共计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及时向银行预约房屋解压事宜,并同原告到银行进行贷款申请面签,故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违约行为;2、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访问解押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收付款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导致房屋无法解押致使后期房屋手续无法进行故事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为5万元,其余5万元为房款;4、因原告违约致使合同难以履行,故原告支付的定金不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收条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据3、证明一份;证据4、对话录音一份;证据5、海汇房产园田花园房源价格表打印件一份、工商信息查询一份;证据6、承诺书一份;证据7、申请证人出庭;证据8、银行流水9页。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个人消费贷款审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3、垫资公司的信息记录一份;证明4、垫资公司的业务人员的讯问笔录;证明5、离职证明。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7日,被告尹梦钊作为卖方,原告姜新康作为买方,案外人郑州齐家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金水区××院园田花园××楼××单元××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3.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3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佣金及定金5万元;姜新康负责给尹梦钊解押,尹梦钊银行贷款56万;姜新康应在过户前将首付款按国家规定交付存入存量房资金监管账户,剩余房款由贷款银行放贷房贷之上述账户;尹梦钊保障所出售房屋产权权属清楚、合法并能正常上市交易。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姜新康共给尹梦钊解压56万(包含首付款及定金,定金以尹梦钊开的收条为准)。2、2016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其哥哥姜洋洋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姜新康购买园田花园2号楼1单元11层44号房屋定金5万元,由姜洋洋代转账。2016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其哥哥姜洋洋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将2万元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姜新康购买园田花园2号楼1单元11层44号房屋订金2万元,由姜洋洋代转账。2016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其哥哥姜洋洋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将3万元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姜新康购买园田花园2号楼1单元11层44号房屋定金3万元,由姜洋洋代转账。3、2016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在与姜新康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做到积极配合,如出现不接电话,不及时到场配合等情况,按照本人违约处理,应双倍退还定金并赔偿姜新康的所有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明确表示增加购房款,否则不再卖房,对于该录音被告予以认可。郑州齐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员工田华犇的证言显示,被告尹梦钊多次违约,拒绝继续进行交易。被告要求变更房屋价款,原告不同意,现被告表示不再履行,单方解除合同,应系被告违约,被告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定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应作为定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之后郑州市房屋价格上涨,该部分损失应属客观存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参考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涉案房屋的价值及相应价格的变动,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应为15万元。现原、被告均不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综合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姜新康与被告尹梦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尹梦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姜新康定金20万元;三、被告尹梦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新康各项损失15万元四、驳回原告姜新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姜新康负担1789元,被告尹梦钊负担6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