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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辖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梅诉被告鄂钢、徐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连梅,鄂钢,徐淑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辖4号原告:张连梅,女,汉族。被告:鄂钢,男,汉族。被告:徐淑珍,女,汉族。原告张连梅诉被告鄂钢、徐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张连梅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1997年2月口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四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鄂钢名下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五道街87-37号、产籍号为1-15-08-1033建筑面积32.10平方米房屋。双方当即办理了交付手续后,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张连梅是其院干警、不能行使管辖权为由,请求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原告张连梅是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干警,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为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而申请指定管辖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司玉芹审判员  于 群审判员  徐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