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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青岛宝瓴泉商贸有限公司、刘青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宝瓴泉商贸有限公司,刘青岩,高涛,李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瓴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岩,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岩。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绪,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涛。原审被告:李辉。上诉人青岛宝瓴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瓴泉公司)、刘青岩因与被上诉人高涛、原审被告李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瓴泉公司、刘青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涛对宝瓴泉公司、刘青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欠条或者借条系宝瓴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因进出口合同形成的货款或者退税款,高涛作为业务员,负责上述案外人业务,但不是债权人,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另外,刘青岩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中签字系职务行为,应当驳回高涛对刘青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李辉未答辩。高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瓴泉公司、刘青岩、李辉清偿高涛借款、货款、退税款及利息共计87818.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涛挂靠于宝瓴泉公司从事出口代理业务。2014年9月28日,高涛揽到青岛海盛制帽有限公司代理出口业务一单,由宝瓴泉公司与青岛海盛制帽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货物出口后,宝瓴泉公司结汇341537.61元。2014年10月23日,高涛与宝瓴泉公司对账后,该公司与刘青岩为高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涛人民币伍万肆仟零叁拾柒元陆角壹分(¥54037.61),月息贰分。2015年2月5日还清。另查明,刘青岩于2014年11月3日至5日分六次向高涛共计转账272500元,高涛于2014年11月5日和6日分两次向青岛海盛制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黑振海转账324119.61元。2016年4月22日,宝瓴泉公司与刘青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付高涛出口退税款及货款共计人民币叁万叁仟柒佰捌拾元柒角叁分(¥33780.73),特此证明。该款项所涉及的出口退税款及货款为证据中高涛付款指示中第3项付李德芳个人中行账户的2880元;2014年青岛炯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号GT1401JS的应退税额8191.02元;2015年青岛炯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号为GT1501JS、GT1502JS、GT1503JS、GT1504JS的应退税额5117.40元;2014年青岛日新海绵有限公司发票号为GT1402RX应退税额1747.78元;2014年保定冠中冠制帽有限公司发票号为GT1402BZ的应退税额4250.04元;2014年保定冠中冠制帽有限公司发票号为GT1403BZ的应退税额8796.14元;2015年浙江欧诗漫晶体纤维有限公司发票号GT1501OSM的应退税额2798.35元,以上应退税额加上2880元,即为该欠条中载明的金额33780.73元。2014年8月25日,高涛向宝瓴泉公司转账支付18785.53元,根据高涛提交的高涛与宝瓴泉公司出口费用结算清单,发票号为GT1402BZ和GT1403BZ的出口业务宝瓴泉公司已经按照高涛出具的出口费用结算清单与保定冠中冠制帽有限公司结清相关费用,高涛因垫付保定冠中冠制帽有限公司应退税额等费用,向宝瓴泉公司共计转账支付18785.53元。2017年2月20日,青岛炯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为高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项为发票号为GT1401JS、GT1501JS、GT1502JS、GT1503JS、GT1504JS项下出口应退税额13308.42元为高涛所有,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高涛是否有权要求宝瓴泉公司、刘青岩、李辉支付借条和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87818.34元。首先,对于2014年10月23日的借条中所载明54037.61元,宝瓴泉公司主张尚欠青岛海盛制帽有限公司54037.61元,而根据高涛提交的转账明细,高涛共向青岛海盛制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24119.61元,而宝瓴泉公司支付给高涛的款项仅为272500元,而且对于高涛向青岛海盛制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宝瓴泉公司亦认可系该公司通过高涛支付给青岛海盛制帽有限公司款项,再结合宝瓴泉公司和刘青岩为高涛出具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该笔业务高涛已经垫付部分款项、与青岛海盛制帽有限公司结算完毕,余款54037.61元系宝瓴泉公司和刘青岩欠高涛的款项。其次,对于2016年4月22日的欠条中所载明的33780.73元,宝瓴泉公司主张系该公司欠客户的货款及出口退税款,而根据高涛提交的其与保定冠中冠制帽有限公司费用结算过程、与浙江欧诗漫晶体纤维有限公司业务联系的过程及青岛炯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为高涛出具的证明来看,高涛确系挂靠到宝瓴泉公司做出口业务,高涛所联系业务通过宝瓴泉公司代理出口以后,采取的交易习惯一般为货款到账后,高涛出具费用结算清单,宝瓴泉公司与刘青岩根据费用结算清单向高涛或者出口客户支付款项,不足部分由高涛垫付,宝瓴泉公司和刘青岩之后再和高涛结算。对于宝瓴泉公司提交的高涛付款指示,虽然辩称该付款指示实为承担责任声明,但是该证据恰恰也侧面证实高涛所称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即宝瓴泉公司从高涛联系的每一笔出口业务中提取400元代理费,付款指示2880元既然已经作为一部分数额计入对账后的欠条中,故应认定为宝瓴泉公司对该笔款项系高涛所有的认可。对2014年青岛日新海绵有限公司发票号为GT1402RX应退税1747.78元,高涛虽未提交证据,但是根据其他业务以及欠条,原审法院对该笔应退税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欠条中所载明的33780.73元均系宝瓴泉公司和刘青岩所欠高涛的款项。综上,高涛作为该借条和欠条的债权人,其有权要求出具人承担给付义务,支付借条和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87818.34元。该案中,宝瓴泉公司和刘青岩系借条和欠条的共同出具人,刘青岩称其为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并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辉虽系宝瓴泉公司股东和刘青岩妻子,但是借条和欠条中载明款项的均系宝瓴泉公司业务往来,故高涛主张李辉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辉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宝瓴泉公司、刘青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涛偿还借款、货款、出口退税款共计87818.34元。二、驳回高涛对李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保全费898元,共计2893元,由宝瓴泉公司、刘青岩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欠条落款处备注宝瓴泉公司名称并加盖公章,同时刘青岩签署自己姓名并捺印;欠条落款处也备注了宝瓴泉公司名称并加盖公章,同时刘青岩签署自己姓名、捺印并备注个人身份证号码。另外,刘青岩与高涛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另查明,宝瓴泉公司有刘青岩、李辉两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高涛挂靠在宝瓴泉公司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争议款项与其经办业务有关。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高涛是否有权根据本案债权凭证主张权利;二是针对本案债务,刘青岩是否系共同债务人。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正规业务流程,本案款项应由宝瓴泉公司分别支付给委托出口企业结汇货款和退税款、支付给高涛部分进出口代理费,但是宝瓴泉公司自愿为高涛出具债权凭证,且记载金额与高涛经办业务对应一致。对此,高涛主张因其代替宝瓴泉公司垫付上述款项,故该公司向其出具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宝瓴泉公司不予认可,并辩称出具原因系法律意识淡薄。综合各方陈述和凭证内容,本院认为,凭证明确记载债权人系“高涛”,宝瓴泉公司不应混淆“高涛”和“高涛招揽的客户”,更不会将本应支付给客户的款项,在未支付客户的情况下转而为高涛出具债权凭证。故高涛对于欠条出具原因的解释比宝瓴泉公司更合理,亦与债权凭证内容一致,本院对高涛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高涛系两份债权凭证权利人,有权据此主张债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宝瓴泉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债权凭证中备注公司名称并加盖公章,即可做出公司认可债务的意思表示;刘青岩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姓名,即视为代表公司认可债务。但本案中,刘青岩在完成上述手续后,分别在欠条中捺印、在借条中捺印同时备注个人身份证号码,相比于公司出具文件的日常习惯,刘青岩在债权凭证中添加更多个人信息如手印和身份证号码。对此宝瓴泉、刘青岩辩称,因公司管理公章不严,且高涛持有电子签章,为防止其利用公章做出不利于公司的行为,刘青岩在本案凭证中捺印并备注个人身份证信息。但是,宝瓴泉公司、刘青岩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涛持有有效的电子签章,而且刘青岩签署名字足以完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无需同时捺印和备注个人身份证号码,刘青岩备注个人信息与高涛是否盗用公章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另外,一审证据银行明细证明刘青岩和高涛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刘青岩辩称系因其他法律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款项往来与高涛经办的进出口业务有关。虽然刘青岩系法定代表人,但是针对公司业务却以个人账户支付高涛款项,结合其在债权凭证中添加个人信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刘青岩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债权凭证中签字捺印,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宝瓴泉公司、刘青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青岛宝瓴泉商贸有限公司、刘青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金鳌审判员  曲 波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