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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施某某、王某某、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甲,刘某,施某某,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4月14日生,云南省贡山县人。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8月10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56年12月16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2年6月19日生,四川省遂宁市人。系被害人。被告人施某某,绰号“小鬼”、“阿成”,男,1996年3月20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被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志雄”,男,1995年4月17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被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沈某某,绰号“阿志”,男,1986年2月6日生,云南省腾冲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被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甲、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学彤、代理检察员王秀英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0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等人在贡山县三江明珠酒店与沿河路交叉路口因琐事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后来施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沈某某送砍刀到现场,王某某在贡山县沿河路12号内捡了一根钢筋。沈某某到达现场时,肖某某等人已乘坐云QTxx**出租车欲离开,施某某见状拿了沈某某手里的砍刀追逐拦截了该出租车,王某某和沈某某跟随其后,施某某用砍刀砍伤肖某某,王某某用钢筋砸伤肖某某,之后施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肖某某所受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早起)及右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创伤痕长度构成轻伤一级。2.2016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与何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前往大理州云龙县漕涧镇开发区吃烧烤,途中得知何某乙女友在开发区“蜜糖酒吧”消费后未付钱,何某乙将摩托车留置在酒吧。何某甲等人前往酒吧欲赎回摩托车,因言语不合,何某甲与酒吧经营者李某甲在酒吧门口发生争吵,随后施某某、何某甲等人殴打李某甲,施某某用水烟筒打伤李某甲头部。之后,李某甲拿出菜刀挥舞,何某甲在酒吧外与李某甲抢刀时,施某某捡砖头砸向李某甲头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额部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进行惩处,并建议“对施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对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从重处罚,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84460元、医疗费27966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154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9000元,共计3588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误工费8250元、车辆修理费11830元,共计200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施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施某某赔偿财产损失6739.20元、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伤情鉴定费、通讯费、误工费、停业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6335.82元,共计63075.02元。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肖某某具有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因被羁押,无收入来源,除已赔付给肖某某的1.7万元,暂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0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等人在贡山县三江明珠酒店二楼KTV吧台处发生争吵,经人劝开后,施某某、王某某先离开。肖某某等人离开至酒店院坝处时,听见施某某在打电话让被告人沈某某送刀子来,便与施、王二人发生争执打斗,施、王二人跑开。当肖某某等人正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云QTxx**出租车欲离开时,被害人沈某某带一把砍刀到达现场,施某某接过刀并返回拦截住出租车,王某某也随手从巷道内检了一根钢筋返回,二人逼停出租车后,对下车的肖某某砍、打,致肖某某轻伤一级,出租车亦撞损。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肖某某物质损失共计48282.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7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误工费19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包括救护车费),三被告人已经赔付17000.00元,尚需赔付31282.69元;造成被害人李坤物质损失共计9434.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3700.00元、车辆损失费5734.00元。二、2016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与何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前往云龙县漕涧镇开发区吃烧烤,途中遇见之前一起饮酒的何某乙(在逃)时得知何某乙女友在开发区“蜜糖酒吧”消费后未付钱,何某乙将摩托车留置在了该酒吧。施某某等人前往“蜜糖酒吧”欲赎回摩托车,因言语不合,何某甲与酒吧经营者李某甲发生争吵及打斗,施某某等人见状持酒吧内物品砸、打李某甲。李某甲抽出一把菜刀挥舞,众人退出酒吧至门口街道。在何某甲抢夺李某甲菜刀时,施某某持一砖头打伤李某甲头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甲物质损失共计23691.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0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400.00元、护理费800.00元、交通费900.00元、通讯费100.00元、误工费8360.00元、鉴定及相关合理费用960.00元、停业损失2000.00元、财产损失4112.00元。另案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15000.00元,尚有物质损失8691.77元,共同侵害人何某乙在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2014)保狱释第499号释放证明、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09)腾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2011)保狱释第8号释放证明;证实两起故意伤害案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归案及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施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二、扣押决定书、物证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肖某某被伤害案中民警扣押、经相关被告人辨认的沈某某送到现场、施某某伤人用的砍刀,王某某伤人所用钢筋,李某甲被伤害案里李某甲打斗中所持、割伤施某某的菜刀。三、(贡)公(刑)鉴(伤)字[2016]33号鉴定意见、(贡)公(刑)鉴(伤)字[2016]354号鉴定意见、贡山县发改经信局价格认证中心贡发改价认字〔2016〕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306号鉴定意见、隆阳瓦窑中心卫生院处方笺;证实肖某某被伤害案中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刘某云QT03**出租车的车损认定价格为5734元;李某甲被伤害案中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施某某(阿成)曾在瓦窑卫生院处理外伤。四、其他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认定第一起犯罪的证据还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作证,证实案发前因发生争执,听见施某某打电话叫人送刀子来,肖某某并先动手与施某某、王某某打架,李某甲也参与了打架;施某某、王某某跑了后,沈某某送刀到现场,施某某用该刀、王某某持随手捡来的一根钢筋,二人对正要乘车离开的肖某某及出租车进行砍、砸。2、证人李某作证,证实因发生争执,肖某某与施某某、王某某在三江明珠酒店门口的石拱桥上用拳头打架,刘渊等人乘车欲离开时,事前打电话喊的人送来了刀子后,“偏瘦的男子”(施某某)围住车子在砍。(二)被害人陈述及证据。1、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从三江明珠酒店出来时,李清龙告诉他,之前与他发生过争执的两个人在打电话喊人送刀子,肖某某并去打施某某及王某某;二人跑了后,肖某某等人正要乘车离开,施某某、王某某用刀砍他,从车爬出来后被砍晕。被害人肖某某提交了医疗费等相关票据。2、被害人刘某作证,证实肖某某等人搭乘了他的出租车后,有人用刀砍副驾驶的男子(肖某某),其亦被迫弃车后车子下滑幢损。被害人刘某提交了汽车修理费等相关票据。(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案发前与肖某某等人在三江明珠酒店KTV吵过架,出来后在院坝处肖某某等人打他和王某某;他跑到小路上后打电话给沈某某送刀子来,等沈某某到后,见肖某某等人乘车离开,就拿刀子冲过去砍,肖某某出来跌倒后继续砍了几刀,车子也滑了下去。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案发前与肖某某等人在三江明珠酒店KTV吵过架,出来后在院坝处肖某某一伙三人打他和施某某,他跑到旁边的巷道里捡了一根铁条,折返后看见“小鬼”(施某某)用刀拦住肖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就跑上去用铁条打肖某某。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施某某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他送刀子来。其乘车送到后,施某某持该刀砍出租车副驾驶的男子,王某某也拿着一根钢筋在打。认定第二起犯罪的证据还有:(一)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施某某等人围打持菜刀的李某甲,夺刀时施某某持一似砖头物猛拍李某甲头部。(二)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当天因琐事何某甲等人在其“蜜糖酒吧”内与其打斗,其随手抓一把菜刀乱挥后对方的人跑出了酒吧。其追出去后手里的刀被对方的人抢走了,穿黑色T恤的男子施某某就用水泥砖砸到其头部致晕倒。被害人李某甲提交了医疗费等相关票据。(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其作证案发当晚其与施某某等人遇到之前在一起喝酒的何某乙。何某乙说因他女朋友在酒吧喝酒没付钱,他的摩托车被扣在酒吧,众人便去帮他赎摩托车。到“蜜糖酒吧”后在与老板李某甲理论此事时双方吵了起来,何某甲先打了李某甲一巴掌。双方扯打起来后李某甲拿出一把刀大家就跑出酒吧。在酒吧门口其抢刀过程中施某某拿一块水泥片砸李某甲。(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作证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一女子在其工作的“蜜糖酒吧”点了些吃的,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到酒吧后自己将摩托车钥匙放在酒吧里后拉着该女子出去酒吧附近拉扯闹。过了一会儿后有七八个人到酒吧为摩托车的事乱,老板李某甲与他们理论时对方一男子先打了李某甲头上一巴掌,后来对方的人在酒吧里砸东西并打了老板,后老板就拿了烧烤架上的刀去追砍他们,对方的人就跑了。当晚对方一个穿白色T恤和穿黑色T恤的男子都曾用砖头打李某甲。(3)证人赵某的证言,其作证案发当晚有一女子在其与李某甲经营的“蜜糖酒吧”点了些吃的,该女子的男朋友来后这名女子没付钱就离开了,该名男子就自己留下他的摩托车也离开了。几分钟后一伙人来酒吧取摩托车,对方一男子与李某甲争吵起来并打了李某甲一巴掌。后其跑出去报警,返回时其在酒吧门口的路上见对方三个男子围着打李某甲,其中一男子拿着菜刀,一穿黑色T恤的男子拿水泥砖砸到了李某甲的后脑勺。(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作证当晚其在路上遇到何某甲后,何某甲约其去吃烧烤。后何某甲为摩托车的事与李某甲吵起来,何某甲就打了李某甲一巴掌。之后李某甲进入酒吧内,何某甲和另外几个人也冲进酒吧内与李某甲争吵。随后其在门外见冲进去的大概三个人打李某甲,随后李某甲拿了一把菜刀追着何某甲他们跑出酒吧,并砍到了施某某后背一刀。李某甲又去追砍何某甲时,何某甲将其按倒在地上抢走了其菜刀,施某某则随手捡了一块砖砸李某甲,砖头擦到了李某甲的肩部。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李某甲致李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施某某用刀伤人,仍积极送刀,施某某与王某某施暴伤害肖某某致肖某某轻伤、致刘某车辆撞损,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把砍刀送到现场,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实际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三人作用相当,均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刑事前科,被告人施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肖某某赔付了1.7万元,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李某甲遭受物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共同侵害人何某甲已赔偿15000.00元,何某乙在逃,结合案件事实,判令被告人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物质损失8000.00元。综上,本院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钢筋一根没收存档。五、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人民币3128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94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被告人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8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甲、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 兴审 判 员  张榆祥人民陪审员  王佳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和三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