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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孙成与黄平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孙成,黄平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935号原告:田孙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珍,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勇,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权,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北路46号。负责人:谢春玲。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孙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勇,被告黄平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8256.85元(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各项主张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黄平权的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的医疗费金额中8503.35元是被告垫付的,8503.35元中的6603.35元是被告在容奇医院垫付的,1900元是在顺德中医院垫付的。对原告各项主张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黄平权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顺德区××路电镀城对开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黄平权驾驶摩托车的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平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容奇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2跖骨头部及基底部骨折;高胆固醇血症。次日原告转院至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2017年1月17日出院,原告两次合计住院天数为40天,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期间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外出血;2.左颞部硬膜外出血;3.左侧颞叶及双侧额叶挫伤、左额伴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足第二、三、四跖骨基底部及左足第二跖骨远端骨折;6.盐耗综合征。医嘱全休1周,禁止负重2个月。原告出院后陆续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30498.09元,其中包含被告黄平权垫付的8503.35元。此外,原告还支付2016年12月8日的护理费100元、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1日护理费420元。2017年3月15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左足足弓骨性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1500元。另查明,被告黄平权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合贤电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以及庭后交付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两份证据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4880元不予采信。因原告工作的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金属电镀,故本院参照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608元/年计算。再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3名被扶养人即女儿田静(2002年7月5日出生)、儿子田新(2004年2月21日出生)、母亲白仁香(1941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女儿田静被扶养年限为4年、儿子田新被扶养年限为6年、母亲白仁香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白仁香共生育子女合计4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37497.7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平权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经审查,原告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单位进行鉴定包括对现有文证及影像材料进行分析、审查,并对原告本人进行法医临床检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充分考虑原告病历、出院记录、本人的体格检验情况及参考CT片等作出伤残评定,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原告伤残程度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本案中被告黄平权并未举出充分反驳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事由。此外,原告申请鉴定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但鉴定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该鉴定时间与医嘱休息终结时间仅相差2天,故鉴定时机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黄平权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费用,被告黄平权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住院期间护理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82992.75元、误工费12917.7元、交通费722.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103.01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赔偿10000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合计120000元。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137497.75元仍应减除交强险范围内合计承担的120000元,其余17497.75元为不足部分,因被告黄平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向原告100%赔偿上述款项。关于诉讼费部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是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田孙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黄平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孙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497.75元;三、驳回原告田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2.5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田孙成负担263.85元,被告黄平权负担118.7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筠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30498.09保险公司答辩表示只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被告黄平权表示垫付了8503.35元。21994.74依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扣除黄平权垫付的医疗费8503.35元。2伙食补助费3900保险公司答辩表示只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被告黄平权答辩无异议。3900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合计40天,本案中原告仅主张39天住院时间,故本院认定金额为3900元。3营养费5000保险公司答辩表示只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被告黄平权答辩表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500医嘱虽未要求加强营养,但原告受伤严重,本院支持5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4020保险公司答辩表示只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黄平权只确认3天护理费且只能按100元每天计算。2970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予以采信合计为520元,其余35天按每天70元计算,即2450元,合计297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0.09保险公司答辩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黄平权申请重新鉴定。82992.7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4年:25673.1元/年×4年×10%=10269.24元;第5-6年:25673.1元/年×1年×10%÷4+25673.1元/年×2年×10%÷2=3209.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47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金为82992.75元。6鉴定费1500不属于保险责任。1500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5778.67保险公司答辩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黄平权答辩表示按2906元/月计算。12917.7工资标准见本院认为部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7天,误工费计算为:48608元÷365天×97天=12917.7元。8交通费2000各被告答辩以实际交通发票为准。722.56依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算为722.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过高。被告黄平权无异议。10000原告无责,原告主张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7497.7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