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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与周云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周云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昌琼,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勇,男,1962年10月12日生,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现住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刚,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景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云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824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昌琼、杨宏伟;被上诉人周云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周云勇及时支付54006.70元的工程款;2.判令周云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忽视了合同约定的事实和工程的实际完成量,特别是对合同第十五条的理解,导致判决错误。因为2014年3月2日景谷建筑公司与周云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第十五条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主房(体)是1500元一个平方米计算,化粪池按平面几何尺寸计算施工面积,雨棚、挑檐、瓦屋面折半计算施工面积,均以1500元一个平方米结算。景谷建筑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完成主体187.20平方米,按1500元计算是280800元,雨棚是完成44.6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计算为33480元,加之由于有的材料是周云勇的要求,最终以317446.70元的价格完成施工,周云勇支付263440元后,于2015年1月迁入新居。周云勇尚欠景谷建筑公司54006.70元。可见一审法院忽视雨棚的工程量的判决是错误的。其次,在证据上,合同的约定就是证据,房子还在,监理人员也可以证明。景谷建筑公司已经提供结算清单,而周云勇不承认,可以到现场查勘鉴定。再次,一审法院对结算方式没有深刻的认识和理解。因为房屋主体按1500元一个平方米计算是正确的,但是,对雨棚等的合同约定就应该按合同的约定结算,这是建筑规范允许的,如果不按合同约定结算,景谷建筑公司明显就损失3万多元,这是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周云勇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适当。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景谷建筑公司完成房屋建筑面积187.20平方米,1500元一个平方米结算,总价款280800元,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景谷建筑公司认为“完成雨棚面积44.64平方米,以1500元一个平方米结算,价款33480元。”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投机取巧,企图讹诈。雨棚是房屋建设的一部分,包含在房屋建设总面积187.20平方米中,合同没有约定雨棚的面积需要另外增加作为建房面积,景谷建筑公司把完成雨棚面积44.64平方米作为增加的建房面积,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69号,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规定:“挑出宽度在2.1米以下的无柱雨棚”不应计算建筑面积。景谷建筑公司建设的房屋,挑出的无柱雨棚只有1.20米,不应当计算建筑面积。并且,景谷建筑公司提交的房屋竣工验收文件中,双方认可的房屋建筑总面积是187.20平方米。三、建筑材料的选择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格合计280800元范围内,周云勇对建筑材料的选择,并非是景谷建筑公司任意调价的依据。景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云勇及时支付54006.70元的工程款;2.判令周云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景谷建筑公司与周云勇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景谷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建设周云勇位于景谷县益智乡新集镇的房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格为1500元/平方米,合计280800.00元,装修项目根据合同附表施工,如有更改由发包人(周云勇)负责,材料由发包人验收,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调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双方还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质量、装修项目、施工图纸、承包人义务、工程变更、材料的提供、工期延误、工程验收和保修、房屋建筑面积结算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附一份合同附表,对简装修材料价位以及水电部分进行了列表说明。合同签订后,景谷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施工。房屋主体工程于同年6月30日完工,周云勇于2015年9月15日入住该房屋。另查明,周云勇家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7.20平方米,周云勇已支付景谷建筑公司工程款265240元。一审法院认为,景谷建筑公司与周云勇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景谷建筑公司与周云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担各自责任。景谷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周云勇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景谷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主体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87.20平方米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景谷建筑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主张在主体工程之外增加了工程量,仅有其单方制作的“周云勇房结算”以及“周云勇窗增加工程量结算”予以证实,因该证据并无双方的签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景谷建筑公司对于增加工程量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云勇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周云勇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入住该房屋,周云勇入住后辩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景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周云勇户竣工验收整改的意见,庭审中,景谷建筑公司称其已一一进行了整改修复,对此周云勇亦予以认可。整改后周云勇认为仍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周云勇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周云勇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周云勇尚欠景谷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景谷建筑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双方对主体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808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该工程总价为280800元,周云勇已支付工程款265240元,对于尚欠的工程款15560元,周云勇应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周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工程款15560元;二、驳回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承担575.50元;由周云勇承担575.50元。在二审期间,景谷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景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量及雨棚施工面积为44.64平方米。周云勇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景谷建筑公司与周云勇竣工结算中也有监理公司的签名,工程面积是187.20平方米,现出具与原结算面积不同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景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能证实景谷建筑公司雨棚施工面积为44.64平方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景谷建筑公司雨棚施工面积为44.64平方米外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雨棚及其他材料是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问题。本案,根据景谷建筑公司、周云勇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格:1500元每平方米,合计280800元”,第十五条约定:“主房按实际建筑面积1500元一个平方米结算;化粪池按平面几何尺寸计算施工面积,雨棚、挑檐、瓦屋面折半计算施工面积,均以1500元一个平方米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景谷建筑公司建盖雨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范围内,且雨棚工程系景谷建筑公司施工完成,有监理公司的证明,周云勇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盖雨棚的工程价款。景谷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有的材料是周云勇的要求完成施工”要求支付材料款。本案中,景谷建筑公司对这部分材料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这部分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周云勇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景谷建筑公司与周云勇对主体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80800元(187.20平方米×1500元)无异议,周云勇已支付工程款26524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景谷建筑公司完成雨棚44.64平方米折半计算,工程款为:44.64平方米÷2×1500元=33480元。本案周云勇应支付工程款为49040元(280800元-265240元+33480元)。综上所述,景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824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二、由周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工程款49040元;三、驳回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景谷建筑公司承担106元;由周云勇承担1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承担106元;由周云勇承担10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胡 荣审判员 赵 键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如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