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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民生、杨春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民生,杨春凤,王学敏,史永剑,保定市五洋商贸有限公司,杨金义,杨立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民生,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凤,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敏,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剑,男,1973年12月12���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五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翠园街499号。法定代表人:石绍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金义,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原审第三人:杨立华,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上诉人孙民生、杨春凤、王学敏、史永剑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五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商贸),原审第三人杨金义、杨立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民生、杨春凤、王学敏、史永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认定上诉人股东身份。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当事人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书》。2008年6月22日,石绍凡(五洋原股东)、杨金义(五洋原股东)、孙民生、杨春凤、王学敏等人签订《发起人协议书》,决定投资成立公司,公司名称仍为现有的五洋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该协议存在的前提下,却认为上述几人成立的是山庄老酒事业部。二、上诉人认缴了全部出资。2008年6月24日上诉人讲股金交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全体股东石绍凡、杨金义于收据背面签字。2008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原全体股东为上诉人出具了保定五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并于该证明书上签字。在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出资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为五洋公司没有吸收上诉人为股东的意思。三、没有工商登记不影响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是否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不影响股东身份存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为工商机关没有登记,不能成为股东。综上,上诉人应成为被上诉人股东。被上诉人五洋商贸辩称,一、本案几名原告不是五洋商贸的发起人,更不是股东。1、五洋商贸于2005年6月30日在保定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并一直经营至今,不可能到2008年6月22日再由本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起成立,所谓发起人协议属无效协议,与五洋商贸无关。2、原告所谓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与五洋商贸无关。出资证明书应由公司盖章,本案中所谓发起人出资证明书都系其自己签署,并无五洋商贸盖章,上诉人称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至今五洋商贸账上也未见原告资金投入,原告既无五洋商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也未投钱给五洋商贸,现在主张系五洋商贸股东简直荒谬。二、原告等人签订发起人协议书,名为成立公司,实为成立合伙。原告等人成立山庄事业部后一直都是自主经营,其所签协议已明确规定,其经营与五洋商贸无关,原告等人经营期间分工明确,有盈利有亏损有分红,其间毛俊梅、崔喜禄退出,史永剑、杨立华加入,毛俊梅的退股声明记载的非常清楚,所有人对此都是明知认可的,怎么最后亏损了,就想起是五洋商贸的股东来了呢,不但与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金义述称,一、答辩人及被答辩人没有发起成立五洋商贸,也不具有五洋商贸股东身份。签订发起人协议只是为了经营方便,明确权利义务,协议所写发起成立五洋商贸的表示系因对法律无知所��,我们并未发起成立五洋商贸,在经营过程中也未混同,为此我们特意在发起协议里特别予以注明。二、被答辩人并未把钱投入五洋商贸。协议签订后,大家将出资集中到孙民生那里,由其统一经营调配,大家在出资证明里相互签字,确认出资到位,并未将出资交给五洋商贸。由于我们经营山庄老酒这个品牌,故刻了个山庄老酒事业部的章用于日常经营活动,和五洋商贸在经营上没有关系。三、我们在经营过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山庄事业部自成立后都是自主经营,答辩人所签协议已明确约定,其经营与五洋商贸无关,原告等人经营期间分工明确,有盈利有亏损有分红,其间毛俊梅、崔喜禄退出,史永剑、杨立华加入,毛俊梅的退股声明记载的非常清楚,所有人对此都是明知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立华述称,一、���辩人及被答辩人就是共同经营山庄老酒,我们自己的名号是山庄老酒事业部,不具有五洋商贸股东身份。我们并未发起成立五洋商贸,在经营过程中也未混同,为此我们特意在发起协议里特别予以注明。二、答辩人并未把钱投入五洋商贸。答辩人2009年4月30日加入山庄老酒事业部后,将钱直接交给山庄老酒事业部,未投钱给五洋商贸。答辩人加入山庄老酒事业部是看了他们以前的协议,合伙人里的石绍凡还经营着五洋商贸,彼此怕两家分不清,其中一条专门约定两家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三、我们在经营过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答辩人加入山庄事业部后都是自主经营,其经营与五洋商贸无关,答辩人等人经营期间分工明确,有盈利有亏损有分红,后来经营不善出现亏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民生、杨春凤、王学敏、史永剑向��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孙民生、杨春凤、王学敏、史永剑股东身份。2、诉讼费由五洋商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石绍凡、杨金义作为股东成立了五洋商贸,住所地为保定市新市区中廉良工业区90号,法定代表人石绍凡,注册资金为500000元。2005年6月8日石绍凡、杨金义分别向五洋商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交纳投资款260000元、240000元。2011年1月25日河北省酒类监督管理局给五洋商贸颁布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编码为1200661112001,该许可证显示五洋商贸的注册资本仍为5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显示五洋商贸至核准之日(2015年10月26日),股东为石绍凡、杨金义,其中石绍凡认缴出资额260000元、持股比例52%,杨金义认缴出资额240000元、持股比例48%。2008年6月22日,石绍凡、杨金义、孙民生、��春凤、王学敏、毛俊梅、崔喜禄共同签署《发起人协议书》,投资成立公司,公司为甲方现有的五洋商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廉良工业区90号,法定代表人为石绍凡,实际成立的是保定市五洋商贸有限公司(山庄老酒事业部)。2008年6月22日保定五洋商贸有限公司(山庄老酒事业部)形成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参加的股东为发起人协议书中各发起人,该纪要载明各股东在协议书签字生效后两日内向公司注入各自出资,且由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各股东需在出资证明书上签字。2008年6月28日,上述发起人并根据各自出资金额及股权比例形成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各发起人在该出资证明书上签字并摁捺手印。2009年4月30日、5月30日,保定五洋商贸有限公司(山庄老酒事业部)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关于股东退股、吸收股东的决议,参加的股东有石绍凡、杨金义、孙民生、杨春凤、���学敏,决议内容为毛俊梅、崔喜禄退股,吸收史永剑、杨立华为公司股东。2009年6月,保定五洋商贸有限公司(山庄老酒事业部)股东大会作出关于人事调整的决议,参加的股东有石绍凡、杨金义、孙民生、杨春凤、王学敏、史永剑、杨立华,决定孙民生、史永剑、杨立华为董事。上述三次决议均有参加的股东签名。2010年1月20日五洋商贸与平泉山庄老酒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山庄老酒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五洋商贸经营平泉山庄老酒有限公司的山庄老酒,并约定了产品品种及价格体系、销售任务和奖励政策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在上述发起人经营山庄老酒期间,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发起人以股东名义所形成的书面意见、办公会决议、股东退股声明均是以保定市五洋商贸有限公司(山庄老酒事业部)的名义。2012年5月5日,石绍凡、杨立华、王学敏、孙民生、史��剑对2010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润按每股壹万总计壹佰万元进行了分配。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议庭认为孙民生、杨春凤、王学敏、史永剑及第三人杨金义、杨立华未取得五洋商贸的股东身份。首先,山庄老酒事业部发起人协议书约定了各发起人在协议书签字生效后两日内向公司注入各自出资,且由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各股东需在出资证明书上签字,后各发起人于2008年6月28日根据各自出资金额及股权比例形成了股东出资证明书,上述人员并在该出资证明书上签字并摁捺手印,但该出资证明书未加盖五洋商贸的印章,五洋商贸账目上亦未显示上述发起人的实收资本投入,五洋商贸股东名册也未显示各上诉人及第三人;其次,上述发起人共同签署发起人协议书后一直以保定市五洋商贸有限公司山庄老酒事业部的名义经营山庄老酒业务,并在经营过程中各发起人均参与过该项业务的盈利分红,故该协议书实为各发起人为经营山庄老酒业务而形成的共同投资及在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协议;第三,从本案现有证据确认,发起人协议书中人员除共同经营山庄老酒业务外,并未参与五洋商贸的其他管理,即事实上未行使该公司的任何股东权利。综上,合议庭认为发起人协议书中的各发起人未取得五洋商贸的股东身份,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固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民生、杨春凤、王学敏、史永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民生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五洋商贸由石绍凡、杨金义共同出资组建,并已于2005年6月10日获颁营业执照。2008年6月22日,石绍凡、杨金义、孙民生、杨春凤、王学敏、毛俊梅、崔喜禄共同签署《发起人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山庄老酒”,第七条载明“山庄老酒业务与五洋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所涉的费用及经济纠纷无关”。之后,按照《发起人协议书》的约定,各出资人缴纳了出资并取得了收据,收据上加盖有“保定市五洋商贸有限公司(山庄老酒事业部)财务专用章”长方形印章,并由各出资人签字,作成《保定市五洋商贸有限公司(山庄老酒事业部)股东出资证明书》。在经营过程中,��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均是以“保定市五洋商贸有限公司(山庄老酒事业部)”的名义召开。以上《发起人协议书》、出资收据、《出资证明书》、《董事会会议纪要》、《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均无被上诉人五洋商贸公章,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各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股东身份,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民生、杨春凤、王学敏、史永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民生、杨春凤、王学敏、史永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 育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靖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