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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XX、付宝与聂万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付宝,聂万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3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庆安县。上诉人(一审被告):付宝,男,1991年2月2日出生,现住庆安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聂万海,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方正县。上诉人王XX、付宝因与被上诉人聂万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付宝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上诉人聂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XX、付宝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聂万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XX、付宝并未答应返还聂万海10万元投资款,聂万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三人合伙经营至今并未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王XX、付宝返还聂万海投资款10万元于法无据。聂万海辩称,王XX、付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已经就退伙进行了结算,王XX将算账情况及公司往来账的债务及盈亏情况通过微信发给聂万海,现二人主张合伙并未结算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聂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XX、付宝给付退伙款100,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被告王XX、付宝找到原告聂万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被告王XX正在经营的创科艺术玻璃商店,约定三人各出资120,000.00元,用于购进设备,装修商店。商店由王XX负责进货与销售,并管理帐目,原告与付宝负责生产,原告与付宝各自将120,000.00元合伙资金交给王XX。三人合伙后自2015年3月开始生产,至2015年10月,因原告聂万海家庭原因,二被告提出原告退出合伙,聂万海同意。三人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亏损17,023.00多元。因原告索要投资款100,000.00元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原告退出合伙时三人结帐的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聂万海与被告王XX、付宝合伙经营艺术玻璃商店事实清楚,原告聂万海退出合伙时,三人对合伙帐目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略有亏损,聂万海退出合伙后,二被告继续经营,二被告对退出合伙的原告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100,000.00元与三人当时结帐时略有亏损的情况相比较,降低了应返还的数额,应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当时原告退出合伙后,双方对如何分配合伙财产未作出约定,现在双方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因聂万海退出合伙时双方进行了结算,其合伙财产应为当时状态,原告退出后二被告继续经营,其经营期间的盈亏与原告无关,在原告退出一年多后,重新分配合伙财产违背民法公平原则,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聂万海要求被告王XX、付宝返还合伙投资有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XX、付宝返还原告聂万海合伙投资款100,000.00元。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9.00元,由被告王XX、付宝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XX、付宝是否应当返还聂万海合伙投资款100,000.00元。本院认为,王XX、付宝与聂万海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付宝在一审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双方就退伙一事进行了结算,王XX在庭审笔录中亦承认双方确实对过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王XX、付宝已就结算事实予以认可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自认事实的情况下,二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并未结算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王XX、付宝承认经结算三人合伙期间亏损17,023.00元,结合聂万海合同投入12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合伙期间的亏损已由聂万海全部承担,对于结算后王XX、付宝继续经营所造成的损失与聂万海无关。故聂万海请求返还投资款100,0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王XX、付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王XX、付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金中审判员  董晓东审判员  于成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