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庆军与代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军,代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510号原告:曾庆军,男,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代正兴,男,生于1976年10月8日,汉族。原告曾庆军与被告代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敏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代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代正兴于2014年4月份给丹赵路精神病院装修房屋和改造医院大楼,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又因年底要给工地上的工人发工资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5年12月被告给丹江口市石鼓卫生院改扩建项目,急需钱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又找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累计借款给被告30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1月底还款15万元整,剩余15万元在2016年底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被告代正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曾庆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正兴向原告曾庆军借款,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正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正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庆军偿还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代正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智华审 判 员 沈竞波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红思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