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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崔靳与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源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靳,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源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1026号原告:崔靳,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1号昊邦大厦26层,注册号:130100000240052。法定代表人:傅满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源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1号昊邦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799654531。主要负责人:吴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集林,男,该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崔靳与被告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财房地产公司)、北京鑫源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投资石家庄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参加第一次庭审)、习荣增,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被告鑫源投资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财房地产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4080元及利息(分别自欠条签订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68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鑫源投资石家庄分公司迁出原告房屋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7月1日至迁出之日按代租的租金标准每天每平方1.5元计算)。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签订《昊邦.创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从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号昊邦.创展中心(昊邦大厦)第6层A1、A2房屋25年的使用权。后双方又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代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5年,在委托经营期限内,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保证房屋租金不低于1.5/㎡.天(即不低于42720元/年)。《房屋代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了被告鑫源投资石家庄分公司使用,租期至2016年6月27日止。房屋代租协议开始履行时,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交纳租金比较及时,但自2014年第四季度,被告财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租金,截止2016年3月31日共欠原告租金64080元。经原告与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双方协商,决定从2016年4月1日起终止双方的《房屋代租协议书》,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交还原告上述房屋,由原告直接经营管理。上述情况通知了被告鑫源投资石家庄分公司,但被告鑫源投资石家庄分公司自2016年4月1日开始,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在2016年6月27日二被告之间租赁期满后,被告鑫源投资石家庄分公司既不支付所欠租赁合同期内租金,又不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拒绝向原告腾退房屋。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原告的房屋被其他人占有与被告无关。2、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所签欠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代租协议。被告鑫源投资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房屋没有取得任何证件,是违法建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通财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任何合同均属无效。通财房地产公司借了我们公司钱将上述房产交付我公司使用用于抵偿借款,我公司自2015年至今一直使用本案所涉房屋,我方与原告方没有关系。2、关于原告和通财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每天每平方1.5元计算,与实际不符,本身就有诈骗嫌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4日,原告崔靳与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昊邦·创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该房屋位于石家庄××号昊邦·创展中心第6层A1、A2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0.57平方米、38.54平方米;该房屋使用期限由2013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止,共计25年。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总价款,应交房款162280元、154160,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4日前交清全部房款等。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4日,原告崔靳将合同中约定的款项交付给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原告称双方签订的两份代租协议,原件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已收回。原告提供代租协议复印件两份,其中约定经友好协商,就甲(原告)、乙(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双方对下列房屋的委托经营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号昊邦·创展中心第6层A1、A2号房屋,房屋面积为40.57平方米、38.54平方米;委托经营期限由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计5年;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甲方不得将所属房屋转租给第三方或者收回自用;该房屋在委托经营期内,乙方保证甲方年租金不低于1.5/㎡.天(即不低于21908元/年、20812元/年),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方式为每年一付,即乙方于每年1月1日起一次性支付甲方全年租金等。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房间6-A1、6-A2的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64080元的欠条,并注明6-A1、6-A2房间代租协议自2016年3月31日起失效,崔靳于2016年5月4日起将6-A1、6-A2房间收回自用。2016年6月3日,6层业主代表与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及石家庄坤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昊邦大厦房屋归还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解除代租协议,交还6层业主房屋的事项约定:自本协议三方签字之日起,6层业主委托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出租的房屋归6层业主所有等。原告提供2015年6月27日被告鑫源投资石家庄分公司与石家庄坤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年租金27万元。原告提供房租催告照片,拟证明其就交付租金向被告鑫源投资石家庄分公司进行了催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交款收据、欠租金条、昊邦大厦房屋归还协议书、委托书、催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昊邦·创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租金,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未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而后双方签订房屋代租协议,基于此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欠租金64080元的欠条,欠条中注明6-A1、6-A2房间代租协议自2016年3月31日起失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支付640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具有排他性,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源投资石家庄分公司迁出原告房屋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靳64080元;二、驳回原告崔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原告崔靳负担624元,由被告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素利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