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景文与范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驳回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文,范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1535号原告:陈景文,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范庆波,男,3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陈景文与被告范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共计93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急需用钱于是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93000元。当时被告说一年后还款,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据。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后来被告离开居所不知所踪,打电话也不接。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起诉被告还款。但因被告不知所踪,无法送达,原告于当年6月主动撤回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经过上次诉讼期间,现被告所出具的欠据,将要再次达到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一次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范庆波的准确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范庆波进行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景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陈景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维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