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宁与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31号原告:张宁,男,1980年3月5日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园,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4132384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印大道3088号。法定代表人:陈灏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天,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宁与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园、孙韬,被告斯迈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毕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斯迈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350元;2.斯迈柯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55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49.50元;3.斯迈柯公司支付2016年9月25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7343元;4.斯迈柯公司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其于2004年8月进入斯迈柯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斯迈柯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10月31日,斯迈柯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未支付2016年9月25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斯迈柯公司辩称,1.张宁在2016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罢工,不按照公司安排进行工作,导致公司无法运行,且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其规章制度规定,其有权解除张宁的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赔偿金。2.张宁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不是每个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且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3.其已足额支付张宁20**年9月25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4.档案转移手续同意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张宁于2004年8月入职斯迈柯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6年10月31日,斯迈柯公司向张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你与斯迈柯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下列原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二条第二、四、六款规定,决定从2016年10月3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1、员工在工作时间内违反劳动纪律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或无故串岗30分钟以内(含30分钟)为脱岗,给予50元/次或以上处罚,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一月累计脱岗2次者视为旷工一次,按旷工处理;2、员工虽已出勤,但不出工或不服从分配调动者视为旷工;3、全年旷工7天以上,公司发函仍未来办理相关手续者,公司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并公告解除其劳动关系;4、工作期间不服从部门管理,顶撞、纠缠领导无理取闹的视情节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1日,张宁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仲裁决定。张宁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张宁的工作年限为12.5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张宁的平均工资为6294元/月;张宁的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张宁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3天,斯迈柯公司已支付张宁上述期间加班工资10049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扣除已支付加班工资后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张宁放弃要求斯迈柯公司支付2016年9月25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7343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49.5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斯迈柯公司解除张宁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斯迈柯公司主张张宁自2016年10月15日至31日期间罢工,不服从公司安排,在公司行政办公大楼会议室、楼道内、车间内静坐、聊天、吵闹,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其员工手册第十二节惩戒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第六条第7款,其有权解除张宁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06号、3910号公证书、谈话记录各一份,主张3906号公证书的内容是2016年10月27日、28日张宁在会议室及楼道内的视频以及10月31日其公司领导与员工的谈话视频;3910号公证书的内容是视频截图和照片打印件;证明2016年10月15日至31日期间张宁罢工,并主张其中第9页的照片是在其总经理赵立清的办公室拍摄的,证明员工围堵、冲击总经理办公室,但认可张宁未出现在该两张照片中。证据2:(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07号、3908、3909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因张宁等人的罢工行为,导致客户取消订单,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证据3:斯迈柯公司自行统计的张宁在视频中出现时间统计表一份,证明张宁的罢工时间,具体是2016年10月27日在会议室出现3次,总时长23分钟,在楼道出现10次,总时长44分钟,2016年10月28日在会议室出现时间为3分钟,在楼道出现10次,总时长为33分钟。证据4:员工手册、职工代表选举登记表、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新版员工手册发放确认单、(2016)07号通知各1份,证明其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已告知张宁,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二节惩戒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7款的规定,其有权解除张宁的劳动合同;另,其在解除张宁劳动合同前已通知张宁,工作时间内违反劳动纪律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或无故串岗超出30分钟视为旷工,一月累计脱岗2次者视为旷工1次,旷工累计3次者,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复函各1份,证明其解除张宁的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张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公证书及3906号公证书所附视频光盘、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主张该组证据达不到斯迈柯公司的证明目的;并主张2016年10月27、28日是斯迈柯公司未安排工作任务,并非其罢工;因无人安排工作,员工找领导了解情况,总经理赵立清让员工在会议室等通知;2016年10月31日的谈话其并未参与,其他员工的陈述不能代表其意见,从谈话内容可以看出员工仅是在与公司领导就公司存在的问题及发展方向进行沟通,是公司领导一直诬陷员工罢工,参与谈话的员工对此亦予以反驳。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认可,对公证书中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主张截屏打印件恰恰证明斯迈柯公司因内部管理问题致订单被终止,处于停产状态,损失与其无关。对证据3载明的其在视频中出现的情形,其中10月27日13时18分、14时57分无法确认,其他情形属实。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不存在员工手册第十二节惩戒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7款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即使其出现在视频中,出现的时间不足30分钟,不能视为旷工,亦不存在不服从部门管理,顶撞、纠缠领导无理取闹的情形;对(2016)07号通知的合法性不认可,其未收到该通知,通知内容与员工手册规定不一致,亦未经过民主程序,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斯迈柯公司据以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证据为2016年10月27日、28日的视频,通知工会的时间却为2016年10月25日,自相矛盾。斯迈柯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二节惩戒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7款的内容如下:第二条:员工在工作时间内违反劳动纪律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或无故串岗30分钟以内(含30分钟)为脱岗,给予50元/次或以上处罚,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一月累计脱岗2次者视为旷工一次,按旷工处理。第四条:员工未按公司规定的请假程序办理手续而无故缺勤者,视为旷工;员工虽已出勤,但不出工或不服从分配调动者视为旷工,旷工1天(1次)扣除当月全部绩效薪资,全年旷工达2天(2次)者,下浮二级基数薪资六个月,并给予留公司察看半年处分,全年旷工7天以上,公司发函仍未来办理相关手续者,公司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并公告解除其劳动关系。第六条第7款:工作期间不服从部门管理,顶撞、纠缠领导无理取闹的视情节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斯迈柯公司陈述:其不清楚员工为什么罢工;2016年10月27日、28日其是正常分配工作任务的,其是把工作任务分配给班组长,再由班组长分配给普通员工,因多数员工和班组长均参与罢工,其无法取得分配工作任务的证据;2016年10月27日、28日员工罢工时其进行了侧面了解,了解情况后2016年10月31日与员工进行了谈话,谈话后员工复工了,复工的班组长其未处理。在2016年10月31日的谈话中,斯迈柯公司领导陈述:今天是周一,我希望在周三愿意留下来干活的同志继续按照劳动制度来履行,不愿意干的,三天你不愿意干活,我们就视为旷工,如果三天旷工我们就按照劳动纪律处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纪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做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案中,根据斯迈柯公司据以解除张宁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其解除张宁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为:2016年10月15日至31日期间罢工,构成其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旷工7天以上,工作期间不服从部门管理,顶撞、纠缠领导无理取闹。对此,斯迈柯公司虽提交公证书、视频光盘、统计表及谈话记录,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理由如下:1.根据斯迈柯公司的陈述,其据以主张张宁罢工的视频是2016年10月27日、28日的,不能证明张宁在2016年10月15日至31日期间罢工。根据斯迈柯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亦不构成旷工7天以上。2.根据斯迈柯公司的陈述,普通员工的工作任务由班组长安排,班组长的工作任务由其安排,但斯迈柯公司既未举证证明2016年10月27日、28日其向张宁安排了工作任务,又未举证证明张宁不服从安排,从视频及照片中亦看不出张宁存在顶撞、纠缠领导无理取闹的行为。斯迈柯公司虽主张3910号公证书中第9页的照片可以证明员工围堵、冲击其总经理办公室,但认可张宁未出现在照片中,第9页的照片中亦看不出员工存在冲击、围堵总经理办公室的行为。3.根据斯迈柯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工作期间不服从部门管理,顶撞、纠缠领导无理取闹的视情节给予处分,并非存在上述行为即可解除劳动合同。4.根据斯迈柯公司的陈述,2016年10月31日其与员工谈话后,员工即予以复工,复工的班组长未受到处理,谈话中斯迈柯公司亦给予宽限期,却于谈话当日解除了张宁的劳动合同。对此,斯迈柯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张宁拒绝复工,亦未作出合理解释。5.针对其所主张的因张宁的罢工行为,导致其订单被终止,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斯迈柯公司虽提交公证书及邮件往来截屏,但根据该组证据,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取消订单的原因系因斯迈柯公司的生产经营问题。陶氏公司取消订单的原因系因斯迈柯公司上层管理人员调整所致,且取消订单的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在斯迈柯公司主张的张宁罢工时间之前。在斯迈柯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发送给陶氏公司的邮件中亦陈述:因当月其总经理突然辞职,新任总经理需要时间熟悉公司状况,导致其公司各项工作进展缓慢,订单亦受到影响。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斯迈柯公司的主张,且斯迈柯公司据以解除张宁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中亦无相应的规定。6.斯迈柯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已通知张宁旷工累计3次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针对其该主张,斯迈柯公司虽提交(2016)07号通知,但既未举证证明通知已送达给张宁,亦未举证证明该通知内容已经过民主程序,对通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斯迈柯公司解除张宁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其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斯迈柯公司违法解除张宁的劳动合同,张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一致认可张宁的工作年限为12.5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张宁的平均工资为6294元,故斯迈柯公司应支付张宁赔偿金157350元。对张宁主张赔偿金157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斯迈柯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赔偿金,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张宁休息日加班33天、斯迈柯公司已支付张宁加班工资10049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扣除已支付加班工资后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故斯迈柯公司应支付张宁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7.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49元,尚应支付6508.90元。对张宁主张的该部分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休息日加班工资请求,与其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宁要求斯迈柯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档案转移手续,斯迈柯公司同意办理,本院予以照准。张宁自愿放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49.50元及2016年9月25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7343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350元、加班工资6508.90元,合计163858.90元;二、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张宁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慧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