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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号国安砂锅店,采用借打手机的方式,将叶某的1部三星G9350手机(价值人民币4046元)盗走。2017年3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怡惠路318号晨语鲜花店,盗得阮某1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685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退赔叶某、阮某人民币4046元、16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阮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购货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 搜索“”